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郭奕均(兼陳再福之承當訴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再福
陳茂林
陳海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峰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陳振裕
陳威宇
陳錦桐
陳威呈
郭錦城(兼陳再福之承當訴訟)
郭柏廷(兼陳再福之承當訴訟)
陳威誠
陳永基
陳永祥
陳永隆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政男
陳洪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被 告 陳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全文中有關「陳茂琳」之記載,均更正為「陳
茂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全文中有關「陳茂琳」之記載,顯係「陳茂
林」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