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01、2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因應徵工作而與LI
NE暱稱「蔡雅蓁」之人聯繫,「蔡雅蓁」再要求甲○○與LINE
暱稱「經理何藝茹」之人聯繫,「經理何藝茹」要求甲○○提
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回,甲○○知悉如依
指示為之,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並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雅蓁」、「
經理何藝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給「經理何藝茹」,
供「經理何藝茹」及所屬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乙○○,致
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即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匯款前揭郵局帳戶內。「經理何藝茹」確認前
揭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甲○○前去提款。甲○○遂於附表編號一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於113
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肉品市場,將領
得之款項共24萬8,330元交予「經理何藝茹」指派前往收取
款項之「陳先生」(乙○○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甲○○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使詐騙所得款項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甲○○並因此取得剩餘之1,670元作為報酬。嗣乙○○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分款項後,於113年9月25日下
午2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肉品市場,將領得之款項交
予「經理何藝茹」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陳先生」,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
網路上向「蔡雅蓁」應徵採購助理,「蔡雅蓁」叫其將「經
理何藝茹」的LINE加為好友,「經理何藝茹」說有一筆工程
款下來,要其去提款後拿給「陳先生」,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的錢等語。經查:
㈠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將25
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6200號卷【下稱警卷】
第7頁正反面),並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
執聯、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至10、16至20頁)。又被告有依「經理何藝
茹」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號碼予「經理何藝茹」,並依
「經理何藝茹」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肉品市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經理何藝茹
」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陳先生」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
5頁反面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卷【下稱偵14441卷
】第13頁反面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卷【下稱偵160
1卷】第12至13、21至22頁,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
偵2874卷】第14至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41至42、
86頁),復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太保郵局之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保安郵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被告與「經理何藝茹」、「蔡雅蓁」之LINE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偵1601卷第15至1
6、19至20頁,偵2874卷第23至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7
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等語,並以
上詞置辯,然查:
⒈我國金融服務便利,一般公司如有收取工程款之必要,僅
需提供帳戶供客戶或廠商將款項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網
路銀行之方式匯入即可,抑或收取票據亦可達成收取款項
之目的,不僅方便對帳,手續費低廉,亦不受匯款之時間
、地點之限制,並可降低攜帶大量現金之風險,且使用非
公司之帳戶收取款項,會產生混亂帳目及稅務之結果,是
一般公司收取生意往來之正當款項,實無使用員工之帳戶
收取公司款項,並由員工提領後,再指派他人前去向該員
工收取現金之必要。又詐騙集團主要成員為逃避追緝以及
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招募「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宣導為
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對
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並提
領其內高額現金後交回,當係為取得詐騙之不法犯罪所得
乙事,均應可知悉。經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款項時,為3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為專科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於
五金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則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悉之理。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見過「經理何藝茹」,「經理何
藝茹」說其是採購人員,其不知道要採購什麼東西,也不
知道公司是做什麼行業的。其還沒有錄取,只是先觀摩,
其有問對方要去哪裡上班,但對方不說。「經理何藝茹」
說有一筆工程款,要其拿給「陳先生」,但其忘記是什麼
工程款,也不知道為何公司的工程款要匯到其個人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1頁)明確,是被告在未與
「經理何藝茹」見過面、亦不知悉「經理何藝茹」所屬公
司組織、所在地、公司業務內容此等與一般求職常情均不
符之情形下,並在正式錄取前即依照「經理何藝茹」之要
求,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給「經理何藝茹」使用,並前去
提領匯至其郵局帳戶內、其不知為何之大量款項後,以現
金交予「經理何藝茹」指派之「陳先生」,則被告對於「
經理何藝茹」指示之工作是在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乙事,實
應能有所預見。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蔡雅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2至74頁),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
28分先與「蔡雅蓁」聯繫,被告傳送訊息稱「所以禮拜一
上班還是等電話啊」,接著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
蔡雅蓁」,「蔡雅蓁」將「經理何藝茹」之LINE聯絡資訊
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稱「我有加他好友」、「我有跟他
說嘉義的」、「然後再來怎麼跟他說」,「蔡雅蓁」回稱
「等他回復你就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是
被告在與「蔡雅蓁」對話中,未見被告有詢問其欲應徵之
公司所在地,而是先告知自己所在地,並詢問要如何與「
主管」對話,此與一般求職時可能出現之對話不符,反而
與詐騙集團成員在招募車手時,為能於車手提款後順利向
車手取得贓款再層交,特別重視車手所在地點,且車手為
營造在應徵工作外觀而詢問該如何對話之言詞等情較為相
符,已難由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係在應徵正當之採購助
理工作。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經理何藝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72頁),被告詢問「經理何藝茹」是否有勞健保,「經理何藝茹」回稱「有,進辦公室開始投」,被告旋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3時48分稱「恩恩,瞭解,到時候我也是可以當你的司機還是什麼的知道我的意思嗎?」、「我之前也是有做過類似幫主管開車什麼的」,「經理何藝茹」稱「後續工作,進辦公室再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接受「經理何藝茹」指派工作,而有對「經理何藝茹」做出其可以「當司機」或「開車」此等與金流清洗有關聯之工作暗示,甚至詢問「經理何藝茹」是否瞭解其意思,此已可推認被告應非單純從事其所稱之採購助理,且被告亦明知此情。
⒋又「經理何藝茹」於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49分先撥打LINE對話予被告,接著告知被告如何書寫合約書,被告再傳送標題為「購買商品合約書」之文件予「經理何藝茹」,詢問是否填寫正確,並詢問「所以那邊大約幾點要過去」,「經理何藝茹」回稱「大約中午」,被告稱「姐姐我們公司有群組嗎?」、「設一個群組比較快,可以在群組說」,「經理何藝茹」撥打數通LINE電話予被告,又傳訊息稱「貨款先提領159330」,接著被告向「經理何藝茹」回報其前往郵局刷存摺、排隊與提領款項之進度,「經理何藝茹」問稱「排到你了嗎」,被告又回報稱「到了」、「他沒有說什麼」、「他說要領多少而已」、「等一下要拿去哪裡」,「經理何藝茹」稱「你提領好,打給我」,被告回稱「嗯」、「公司有教會了」,此有被告與「經理何藝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9頁),是被告在前去提領款項前,有詢問「經理何藝茹」是否有公司群組,並稱在群組說比較快,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僅受「經理何藝茹」之指示前去提領公司款項,而應另有指揮或與被告共同參與、聯繫款項提領細節之人,被告方有要求設立群組談論之必要,此亦可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應知之甚詳;又此部分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過程中與「經理何藝茹」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車手前往提款時要隨時回報提領款項之進度乙情相符;另被告於提領過程中有回報「經理何藝茹」稱郵局人員並沒有說什麼等語,此亦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臨櫃提領贓款過程中,擔憂金融機構之洗錢防制查核機制致無法順利提款等情得相互勾稽;甚而被告有對「經理何藝茹」聲稱「公司有教會了」,可見被告應有接受過如何順利提領詐騙贓款並交回之相關車手教育訓練。準此,由前揭被告有要求直接設立群組以便談論提款細節、於提款過程中隨時回報提領進度、刻意回報提領時並未遭受到金融機構之洗錢防制措施刁難、宣稱知悉如何處置提領得之贓款等節,應堪推認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
⒌又「經理何藝茹」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47分傳送訊息稱
「陳先生快到了,稍等下~」,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
53分均有與「經理何藝茹」通話,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分
稱「姐姐我的郵局」、「沒有辦法登入」、「郵局在查了
」、「姐姐回我電話」。「經理何藝茹」與被告通話後,
對被告稱「先郵局問看看」,被告回稱「我在郵局了」、
「我的戶頭沒辦法用了」、「姐姐有幫我處理了嗎」、「
我在郵局」、「可能他們有查到我銀行怎麼有那麼多錢」
、「這樣的意思吧」,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傳送訊息稱「
下班打卡6:09」,此有被告與「經理何藝茹」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於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交予「陳先生」後,同日察覺其
郵局帳戶無法登入、遭凍結,被告未就此加以詢問「經理
何藝茹」,亦未質問「經理何藝茹」何以致此,僅告知「
經理何藝茹」說郵局在查,並要求處理,甚至於同日依舊
打卡下班,均無任何驚慌失措、出乎意料之情,此與一般
人自身帳戶遭預期外惡用而可能出現之反應不符,足見被
告應已知悉其帳戶提供予「經理何藝茹」使用並提領其內
款項,將有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
郵局帳戶內匯入並由其加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甚
明。
⒍綜上,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
項乙情,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騙款項等語,難以憑採。
㈢被告是經由「蔡雅蓁」與「經理何藝茹」取得聯繫,再依「
經理何藝茹」之指示前去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後,將
該等款項交予「經理何藝茹」指派來的「陳先生」,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即有被告
、「蔡雅蓁」、「經理何藝茹」、「陳先生」等3人以上,
被告就此亦有認知,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有未盡之處,應
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有3人以上,被告亦有認知,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1、28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雅蓁」、「經理何藝茹」、「陳先生」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
8月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
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
為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近,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不滿兩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
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
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供自身帳戶來收取詐騙 贓款,並負責於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所為並使 詐騙所得款項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破壞正 當經濟秩序,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詐騙犯行猖獗,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又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25萬元,受害規 模並非甚小;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方式係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回,雖屬詐騙集團之末端車手, 仍擔負確保取得詐騙贓款、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最 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 手取款案件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乙○○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25萬元予乙○○,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亦 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並一再拖延給付期限,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3、75、 95頁),實無法以有達成調解乙事給予被告更有利之量刑考 量;併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求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2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 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 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 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 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 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其分工 尚屬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及本案被害狀況等節,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 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 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 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 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經查,被告提領後轉交 予「陳先生」之款項為24萬8,330元(15萬9,330+8萬9,000= 24萬8,330),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 告本案洗錢之之財物,雖被告於提領後未久即轉交予「陳先 生」,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自有於被告被 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 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 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
,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實際洗錢之財物為24萬8,33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 洗錢之財物產自被告之洗錢犯罪,本質與犯罪所生之物相類 ,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綜上,爰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4萬8,330元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雖供稱:「經理何藝茹」本來有說要給其跑路費,但其 都沒有拿到,其沒有拿到車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 90頁),然本案被害人乙○○是將25萬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 由被告提領24萬8,330元後轉交予「陳先生」,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尚有1,670元可供被告支配使用,此 核與「經理何藝茹」於LINE中向被告稱「貨款再提領89000 總廠商248330」、「剩1670今天車資先補貼」等情(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0頁)相符,堪認被告已取得1,670元作為本案 提領款項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本院 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前雖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乙○○25 萬元,並應先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20萬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分期給付。被告於114 年4月14日即表示其無法依約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會先給付3萬元,然於本院114年4月18日審理時又表示其尚 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有同意只要在年底前賠償25萬元即可 等語,經本院與乙○○確認,乙○○表示其並未同意讓被告延期 給付等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並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1至33、75、95頁),足見被告雖與乙○○成立調解,然並未 依約給付賠償金,並一再拖延,實難期待被告能主動賠償, 亦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真意,準此,本院認仍 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且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一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假冒為乙○○之女兒高○○,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為手機壞掉,要換手機號碼云云,並撥打電話要求乙○○將偽為高○○之另個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以該虛偽「高○○」之LINE帳號對乙○○佯稱:因為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高○○本人而同意借款,並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3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國光郵局,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59分,在嘉義保安郵局,臨櫃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9,330元。 ②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36分,在太保郵局,臨櫃自郵局帳戶提領8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