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康明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
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
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
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在其友人「吳皖龍」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居所,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租借交付予「吳皖龍」收受。嗣「吳皖龍」所屬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徐康明
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康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以5萬元代價將
本案帳戶資料租借給吳皖龍使用,當時是吳皖龍表示有個賺
錢機會,有個幣商『陳宥君』缺網路銀行帳戶要用作投資虛擬
貨幣,吳皖龍有向我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
,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偵
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
㈡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
諱(偵卷第9頁至第19頁、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偵卷第22
1頁至第222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39頁、第
4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置(偵卷第27頁至
第33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
定金融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則有告訴人林瑋婷(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徐敬維(偵卷
第83頁至第85頁)、顏君翰(偵卷第112頁至第124頁)指訴及
證人吳皖龍(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證述,並有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39頁至第73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假博弈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
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至第18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偵卷第331頁至第33
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
(偵卷第363頁至第37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346
號判決(偵卷第391頁至第40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
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
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
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
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
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
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
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
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
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
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
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
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
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
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
罰之必要。
㈣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從事道路工程交管工作(本
院卷第47頁),其以5萬元代價租借而以有對價方式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
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帳戶資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
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
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
交付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
金錢流通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
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
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
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
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與其密碼作為商品租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
,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㈤再依被告自承「如果本案帳戶裡面有錢就不會租借給吳皖龍
,因為裡面有錢被怕領走」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
帳戶資料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
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
,已預見交付對象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
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租借他人,足認
被告認為縱使本案帳戶資料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甚明。
㈥復就被告所述吳皖龍取得本案帳戶後實際租借本案帳戶對象
「陳宥君」以觀,被告自陳不知幣商「陳宥君」聯絡方式(
偵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根本不知「陳宥君」確切真實身分
為何,且未詢問「陳宥君」所謂操作虛擬貨幣所需投入資本
數額及投資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被告全然不清
楚「陳宥君」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究係如何運作賺錢,更未進
一步查證實際上「陳宥君」是否具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業知能
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
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
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
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吳皖龍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
不明人士「陳宥君」,更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意欲,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憑。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君翰於
警詢中證稱其係在臉書認識網友「SIHUI」介紹平臺、網址
而遭投資詐欺等語(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
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
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
、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
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
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
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
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皖
龍」,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如附表
編號1至3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且於如附表編號1、2中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9頁),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於審理時以附件所示內容與告訴人徐敬維達成
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惟已略見填補損害之心,兼衡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擔任道路工程交管人員,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 併指明。
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 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 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 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 行為之財產。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有報酬5萬 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1 林瑋婷 林瑋婷於111年3月17日起於IG社群網站瀏覽不實博弈賺錢資訊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藉由MODERN摩登投資網站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林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瑋婷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2萬9029元,至張哲維【張哲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哲維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自張哲維帳戶匯款含林瑋婷被騙款項之8萬2000元至陳玥蓉【陳玥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玥蓉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自陳玥蓉帳戶匯款含林瑋婷被騙款項之30萬8000元至林冠廷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廷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自林冠廷帳戶匯款含林瑋婷被騙款項之3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2 徐敬維 徐敬維於111年3月3日於網路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其佯稱「在博聖娛樂投資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敬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徐敬維於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50分、5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張哲維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匯款內含徐敬維被騙款項之23萬1000元至陳玥蓉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內含徐敬維被騙款項之57萬8000元至林冠廷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內含徐敬維被騙款項之57萬7900元至本案帳戶。 3 顏君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晚間6時許起,以臉書暱稱「SIHUI」向顏君翰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顏君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顏君翰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哲維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內含顏君翰被騙款項之12萬8000元至陳玥蓉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內含顏君翰被騙款項之45萬7000元至林冠廷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分許,匯款內含顏君翰被騙款項之45萬6900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徐康明願給付徐敬維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5日起,分10期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