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
,加入「郭宇志」、「傅智勝」、「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
、「熊雅麗」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2月2
0日登記設立「鴻盈企業社」(登記地址: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後,於同年8月30日,以「鴻盈企業社」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再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李清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第
一層帳戶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由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詳起訴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此部分並與被告所犯由本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繫屬在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繫屬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4年4月24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
本案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追加起訴書、114年4月29日
嘉檢熙正113偵2122字第11490149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
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
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