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林立崇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立崇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林立崇知悉後續詐 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7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臺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寫有密碼之紙條 ,以「賣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予自稱「李明漢」,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 件臺銀帳戶及本件農會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 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使用附表所示暱 稱之本件詐騙集團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甲○○、乙○○、丙○○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轉帳匯入本件臺銀帳戶、本件農會帳戶(詳附表),再由
其他成員以本件臺銀帳戶、本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交易憑證將之提領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9-40、42-44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與「陳嘉敏」、「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9-72頁)、統一超商寄件單據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5-81頁)、嘉義縣○○鄉○○○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2-83頁 )。
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49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詐騙集團拿我的金融卡去詐騙別人,然後栽贓 給我;我沒有出過國,也不知道外匯局這個單位,我是被詐 騙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交友關係,認識「陳嘉敏」,其向我借 用帳戶,我再依假冒外匯局專員之「李明漢」指示寄出金融 卡等語,並提出與「陳嘉敏」、「李明漢」之對話紀錄及寄 件單據以佐其詞。然觀諸其與「李明漢」之對話紀錄,該「 李明漢」曾稱「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並有 指導被告寄件時如何包裝「才不會引起別人的注意」及接獲 銀行查證電話如何說謊應對之內容,被告豈能無疑?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依你警詢所述及你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與你聯繫之人稱要匯入之款項不經過銀行以 正常途徑匯入?)是。」、「(問:所以該筆款項不是循正 常途徑匯入?)理論上是。」、「(問:對方匯款至你帳戶 ,有無交易、贈與或其他正當理由?有無依相關法令申報或 辦理相關手續?)沒有。」、「(問:該「陳嘉敏」如要攜 帶資金至台灣,為何不循銀行等金融機構匯款或其他正當途 徑以自己名義轉移資金,並向中央銀行等主管機關申報,反 而要借用你的帳戶為之?)這可能就是疑點。」、「(問: 所以你提供帳戶時也覺得可疑?)是。」、「(問:既覺得 可疑,為何要提供帳戶?)可疑並不是決定,可疑只是可疑 。」、「(問:所以你所稱要匯入之該筆款項,只是使用你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無交易、贈與或其他正當理由?也沒 有依相關法令申報或辦理相關手續?)是。」等語,有詢問 筆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交付、提供帳戶時,已知對方之要
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有可疑。被告明知其事可疑,仍因 素未謀面之「陳嘉敏」要求,即將本件2帳戶交付、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提供本件2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未必 發生,甚至妄想可藉此討好「陳嘉敏」而獲對方好感,或可 取得房屋仲介成交後之傭金(見本院卷第42頁),縱使被騙 亦無過多損失,此種僅考量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即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 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然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然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 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並無辨識能力減低 之情形。其行為時約47歲,縱使扣除入院就醫期間,其於入 院就醫前,仍有在一般職場環境中從事一般工作之情形,當 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 本件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 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 案2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準此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時,當應特別謹慎,豈有 輕信於人,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自稱「唐貴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向告訴人甲○○謊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 16時47分 50,000元 ①甲○○112.12.6警詢筆錄(警卷第6-7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go.cris第chat」、「main.wzegold.com」之對話、儲值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3-23頁) 112年12月4日 16時4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16時58分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16時59分 7,000元 2 乙○○ 自112年11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zure陳慧敏」,向告訴人乙○○謊稱買賣普洱茶餅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 09時46分 150,000元 ①乙○○113.3.19警詢筆錄(警卷第24-2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34、38-43頁) 3 丙○○ 自112年11月25日10時46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雅婷」、「TikTok517客服」,向告訴人丙○○謊稱投資網路商店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 農會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08分 10,000元 ①丙○○112.12.11警詢筆錄(警卷第44-46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交友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3-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