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6號
CYDM,114,金訴,48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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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SENG KUN YANG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
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他人,將製造金
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不明。SENG KUN YANG為賺取報酬,而與「閃電麥坤」、
「PH9.0」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SENG KUN YANG再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閃電麥坤」、「PH9.0」,以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領得1千元之住宿補貼

二、證據名稱被告SENG KUN YA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
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書之論罪欄雖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附表所示
透過網際網路對大眾發布中獎訊息式進行詐欺,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無論於犯罪事實欄
或核被告所犯法條,均未提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犯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
騙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式詐得其提領之款項。故本院認本件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就本案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國際社會(特別包含台
灣在內之東亞、東南亞地區)詐欺頻繁,逐漸躍升為最頻繁
犯罪。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因詐欺犯罪而逐漸瓦解
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至我國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
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所處之刑 1 顏雅婷 顏雅婷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接獲臉書「音樂盛典票務中心」中獎私訊,之後便加對LINE欲領取獎金,惟對誆稱銀行有問題,便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顏雅婷操作網路銀行,致顏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24-12:48-4萬5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8.24-12:51-2萬元 同日12:52-2萬元 同日12:52-5000元 同日13:10-1萬3000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嘉太門市 顏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6、12、15-17、22-25、27、29-30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黃芥 黃芥於113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瀏覽IG廣告點擊並留言後接獲中獎私訊,之後便加對LINE欲領取獎金,惟對誆稱銀行有問題,便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黃芥操作網路銀行,致黃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8.24-13:29-1萬2015元 113.08.24-13:36-1萬2000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水牛厝門市 黃芥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6、12、32-33、38、40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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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