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8號
CYDM,114,金訴,41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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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黃泳德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宏旭」、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飛」、「
龍捲風」、「胖老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黃泳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利
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蔡旻樺於113年10月下
旬,被該投資廣告吸引而加入對方設立的line群組,復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老師,謊稱有網路投資機會可以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旻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黃泳德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家禾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
00號,向蔡旻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轉交不詳集
團成員,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嗣經蔡旻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泳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旻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同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
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
環,造成本件被害人遭騙之40萬元財物流向不明,受有不小
的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
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
輕,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4千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 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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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