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沛涵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臺之帳戶、電子支付
平臺之帳戶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
貨幣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亦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臺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利用電子支付平臺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
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追緝,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
某日,在斯時其位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居處內,透過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一卡
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一卡通、愛金卡、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
蕭翊安、吳柏睿、葉信成、林家奕、曾怡隆(下稱蕭翊安等
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蕭翊
安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卡
通、愛金卡或街口支付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蕭翊安等人發覺遭騙,乃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沛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翊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39至40、
58至60、70至71、81至85頁)。
㈢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8頁)。
㈣告訴人蕭翊安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
1份(見警卷第24至27、33 至38頁)。
㈤告訴人吳柏睿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5、48至49、51至53、55
頁)。
㈥告訴人葉信成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軟體廣告貼文各1份(警卷第62頁至69
頁)。
㈦告訴人林家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戶政資料系統、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80頁)。
㈧告訴人曾怡隆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
社群軟體廣告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
警卷第87至98頁)。
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3
、28至30、33頁)。
㈩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無正當理由而將其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
雖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蕭翊安等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
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蕭翊安等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蕭翊安等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或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 ,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及追徵價 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 1 蕭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X(原Twitter,下稱推特)結識蕭翊安,再以LINE暱稱「指導員-小蘭」慫恿其註冊博奕網站及「初愛俱樂部」網站會員,謊稱:只需解任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一卡通帳戶 2 吳柏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推特某聯誼社團結識吳柏睿,再以LINE暱稱「財務部-曉靜」、「指導員-小蘭」向其謊稱: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參加聯誼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6月21日20時18分、22時1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48,000元至愛金卡帳戶 3 葉信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冷氣機」之貼文,吸引葉信成於113年6月19日22時21分許瀏覽後,依貼文上載聯絡方式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即時通暱稱「蔡愷」向葉信成謊稱:確有商品供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轉帳4,0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4 林家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路由器」之貼文,吸引林家奕於113年6月21日瀏覽後,依貼文上載聯絡方式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Avery」向林家奕謊稱:確有商品供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5 曾怡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獅皇水冷扇UD3000」之貼文,吸引曾怡隆於113年6月21日瀏覽後,依貼文上載聯絡方式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即時通暱稱「陳淑美」向曾怡隆謊稱:確有商品供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6月21日14時39分許,轉帳1,5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