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
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依LINE
通訊軟體暱稱「往事隨風」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
童或少年)指示,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
LINE通訊訊體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資訊
發送與「往事隨風」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
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後,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FA
CEBOOK通訊軟體暱稱「陳建宏」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遇
而安」向甲○○佯稱彼等合資購買新加坡彩券中獎,需購買海
外保險等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該人隨即於同日12時5分許將甲○○受騙轉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帳帳
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
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審理中之供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13頁反面
;警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1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1至52、54至55、57至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永
豐商銀字第1140203702號函及附件(見警卷第9至13、16、1
9頁;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提供其
與「往事隨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見113年
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21頁至第95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
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另曾否認犯罪而辯稱:伊是先被騙錢再被騙戶頭,對
方有說自己本名是「林志遠」,並有傳身分證給伊,伊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希望判伊無罪云云。惟查:
㈠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碼、密碼相互
結合後,乃可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後將進行各種存、提款或
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碼、密碼
之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
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所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資
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欠缺信賴關係者不使用
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將該
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
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
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
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
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
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
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之影片。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歷來所述、被告提供與「往事隨風」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文字檔及其於審理時所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
65頁),固可知被告所供認識「往事隨風」及提供本案帳戶
上述資訊之緣由確如被告所述,且「往事隨風」向被告自稱
「林志遠」,但參以被告與「往事隨風」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始終對「往事隨風」所稱諸情多有懷疑,其
中於112年6月9日晚上11時3分許向「往事隨風」表示「畢竟
網路世界」、「沒有真正接觸過的人」、「且怎麼確定打字
的那一方」、「是真的人」、「還是集團控制的人」(見11
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57頁反面),於112年6月12日上午
10時39分表示「因為我對你真的不熟悉」、「不知道你的為
人」、「因為沒有見面」、「相處過」、「所以我還是會擔
心」(見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64頁反面),於112年6
月17日晚上7時20分表示「我爸爸絕對不可能。因為他一定
會問到底。不知道該怎麼說」、「他聽到一定會說詐騙」(
見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79頁),於112年6月22日下午
6時45分表示「朋友其實不太相信說要投資生意,他們不願
意冒險借我。」(見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82頁反面)
,而「往事隨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時6分質疑「帳號密碼都要」、「為什麼」
(見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86頁反面),再於112年7月
11日晚上11時23分起陸續表示「這真的不是詐騙吧」、「會
怕」、「我帳號密碼都給。她們不是可以自己把錢都賺出去
」、「我怎麼知道不會波及到我」、「提供給陌生人」、「
我完全沒見過的人」、「我不想出事情」、「然我帳號亂用
」(見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又
於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1分表示「我連你長什麼樣子」、
「是不是集團」、「我都不能夠確定」(見113年度偵字第1
1486號卷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自知網際網路交遊,因未
與他人實際見面核實,常存有不實假象,而其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隨意透漏予欠缺信賴基礎、熟識程度
不深之他人,可能遭該他人任意使用,甚至作為違法用途,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其當知縱使「往事隨風」向其
自稱「林志遠」並有傳送「林志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
片檔案,因其未曾實際與「往事隨風」見面,也未曾以視訊
方式對話,根本不知「往事隨風」真實外貌、長相,更遑論
「往事隨風」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中之人樣貌是否吻合
,此亦應為被告所悉。從而,被告與「往事隨風」實際上仍
並非熟識,且難認有甚高信賴關係,縱被告曾聽從「往事隨
風」指示操作或投資,或「往事隨風」片面向被告保證無虞
,也無礙於彼等關係之認定,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
認識暱稱「往事隨風」,也沒見過面,伊是在愛派交友認識
「往事隨風」,之後加LINE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及於審理中供稱:伊一直有懷疑,都有問「往事隨風」是真
的嗎、這樣可以嗎,伊提供網路銀行資訊給沒有見過面的「
往事隨風」也擔心會被拿去隨便任意使用,伊在訊息中也有
講到,伊害怕「往事隨風」會把伊的帳戶拿去亂用,「往事
隨風」有跟伊保證,但伊還是有存疑,伊承認有不確定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8至60頁),即可知曉。
㈢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暱稱「往事隨風」係欲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但仍已預見與
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訊提供給與其並無高度信賴關係之「往
事隨風」,自身極度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真實
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
確信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
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
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㈣且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可知縱使提供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者,併有受對方訛騙受損之情形,倘若此提供帳戶者
本身之主觀上仍堪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則其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故即使被告確實亦有因「往事隨風」
說詞而曾跟隨出資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仍對於其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
認定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復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
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
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
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開資訊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匯
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告訴人受騙之不法
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
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資訊,造成告訴人遭騙,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曾一度坦承認罪,然其後
復更易主張無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
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同本判決附表】可參等)。
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本案為 初犯,且以其犯後仍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足見被告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 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參酌被告家庭生活、 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藉由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應能透 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被告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 」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 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給付甲○○新臺幣1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