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氏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氏滿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仍基於縱可能與黎玉蘭香
(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黎玉蘭香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黎玉蘭香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於113年9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
愛明,於取得郭愛明之信任後,即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
術,接續以寄出之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相關費用等理由,
要求郭愛明交付金錢,致郭愛明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
0時27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9,000元至本案帳戶。張氏滿再依黎玉蘭香指示,於同日11
時11分許、12時7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29,000元
,復由其中抽取報酬共5,000元(起訴書原載2,000元,應更
正,詳後述)後,於113年9月29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0號,轉交給黎玉蘭香,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愛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氏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提供予黎玉蘭香,並依
黎玉蘭香指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為交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黎玉蘭
香告訴我有一個好工作,工作內容是領別人做生意的錢,她
保證沒事、錢一定乾淨,我才拍身分證、存摺給她,並幫她
領錢,不知道此行為違法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該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黎玉
蘭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致告訴人郭
愛明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前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被告
再依黎玉蘭香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2筆款項,並自其中
抽取報酬共5,000元後,將餘款轉交給黎玉蘭香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愛明於警詢時、黎玉蘭香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
卷第14至25、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至3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則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
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
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
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訊並委
由代為提領款項者,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行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40歲,雖原為越南籍但已取得我
國身分證,並於101年3月2日遷入現戶籍,有其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且被告自陳以經營雜貨
店為業(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長期於我國生活且從
事需管理商品及金流之商店經營工作,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於金融帳戶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復參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質疑此工作可能有
疑,但未親自查證,也知悉幫忙提領就可以獲得幾千元款項
的工作只有車手;提供本案帳戶予黎玉蘭香時,我就知悉其
以外之第三人會將款項匯入,提領時也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
不是我的錢,而是來自黎玉蘭香以外我不認識之第三人,並
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黎玉蘭香後,她要另外轉交給別人等
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33至35頁),足見被告於
行為時早已對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款項工作之合法性心
生質疑,亦知悉其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將被黎玉蘭香轉
交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是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以及其提領前開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與近年來政府宣導、報章媒體報
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為高度相似,同時將造成隱匿實際取得
人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等節,均應可以預見;且
其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應具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而不以為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辯稱黎玉蘭香曾向其表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一定乾淨
等語。惟查,證人黎玉蘭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
稱:我告訴被告只要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就可從中獲利,她
馬上就答應,她沒有問我該工作是否合法,我也沒有向她保
證過該工作合法等語(見偵卷第20、33頁),可見黎玉蘭香
否認曾向被告保證提供本案帳戶及代為提款為合法事宜,此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證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曾要求黎玉蘭香保證該工作沒事、
金錢來源合法等節為真,益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代為
提款之合法性已有懷疑,而被告卻完全未為任何查證而放任
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獲取報酬金額為2,000元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報酬共5,
000元;我共提款2次,共59,000元,只交給黎玉蘭香5,4000
元,其差價5,000元為我獲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第34至35
頁),核與證人黎玉蘭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提
領59,000元後,我向她收取54,000元,其中的5,000元為被
告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相符,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及代為提款所獲取之報酬應為5,000元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被
告依指示提領2次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黎玉蘭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
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為獲取報酬即提供帳戶號碼並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他人轉交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並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