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7號
CYDM,114,金訴,317,202505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呂承



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審理判決)所
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丙○○、甲○○、乙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
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丁○○因此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附表一所
示之車手,而該等車手接獲丙○○之指示後,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預先自丙○○處取得之偽造「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1紙(下稱上開文件)後,向丁○○出示上開文件,以向丁○○
表彰其等為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專員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
此向丁○○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丁○○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該等車手取得上開款項
後,旋即依丙○○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嘉義市興業東路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附近交予丙○○,劉昱豪再持之購
買虛擬貨幣供己使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丁○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
頁;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8
頁反面;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3
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1份(見警卷第18至34頁)。
(二)取款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64至67頁反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至36頁
)。
(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8頁)。
(六)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詐騙用合
約書、甲○○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截圖77張(見警卷第39至63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76-V5)1份(見警卷第68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手機通訊軟體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
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
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
被害人交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
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查被告3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水、車手頭、取款
車手期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
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3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3人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3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頭、取款車
手,被告甲○○、乙○○並自承其等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
流向;被告丙○○亦字承其收到款項後,隨即轉成虛擬貨幣等
語(見警卷第6頁、第10頁;本院卷第74頁) ,且類此集團性
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
凍結或查獲,是其收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系爭詐欺
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
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
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財富金湯
匙」之人,後來我就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Happy商
行」之人,我與他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他介紹我賺錢
道,稱是投資虛擬泰達幣(USDT),並傳送網址(WNgx2.wexfc
.com)連結給我,要我設定登入帳號,以網頁方法進行投資
而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尚難認被告丙○○係以網
際網路散布訊息涉犯本案,且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施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另公訴
意旨漏未論列被告3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虛擬貨幣現貨交
合約書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3
人負責收取、移轉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
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
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
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
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
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
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
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水、車手頭、取款車
手方式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
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
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況,2.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3.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
大部分損害),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6.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較高等節;暨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年;甲○○、乙○○有期徒刑3 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3人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 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3人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 敘明。
(二)沒收:
 1.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係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法特定,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 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3人所行使之偽造合約書,雖亦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告訴人棄置滅失,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沒 收無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涉犯本案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丁○○ 111年6月1日13時許 嘉義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合泰門市 9萬元 乙○○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丁○○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以購買等價之虛擬貨幣,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左列取款車手,而劉育豪為取信丁○○,則佯以將左列款項等價之虛擬貨幣匯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左列取款車手取得左列款項後,隨即在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劉育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已匯入丁○○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匯出。 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取款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詐騙用合約書、甲○○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截圖77張(見警卷第18至67頁反面) 111年6月2日12時30分許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37萬元 111年6月2日15時許 同上 20萬元 111年6月2日17時10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梅北門市 80萬元 甲○○ 111年6月7日12時30分許 嘉義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合泰門市 20萬元 111年6月14日16時許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65萬元
附表二: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金額 劉育豪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169萬元-甲○○報酬6,000元-乙○○報酬3萬元=165萬4,000元 165萬4,000元 甲○○ 提領次數3次×每次報酬2,000元=6,000元 6,000元 乙○○ 每月報酬3萬元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