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明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明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馮明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凡人商行」、「銘峻」、「Ju
naster EX/」、「Fred」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賴盈慈瀏
覽後點擊連結,以LINE與暱稱「Andy【小資理財】」、「Junast
er EX/」、「Fred」、「銘峻」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佯稱可由
操作員幫客戶進行操作賺取收益,由「Junaster EX/」提供賴盈
慈註冊帳號之USDT入資錢包地址為「THLgqko29xsyWVQepd9cwtxX
WHN4yXWVGF」。復由「銘峻」介紹賴盈慈與暱稱「凡人商行」幣
商交易。賴盈慈因而陷於錯誤,與「凡人商行」相約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
超商北勢子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馮明鎮即依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店內向賴盈慈收取35
萬元,「凡人商行」即將等值USDT打入賴盈慈指定錢包。惟實際
上打入電子錢包之USDT無法為賴盈慈支配使用,且錢包內之USDT
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賴盈慈交付
之3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後有告知第三人將USDT打入告訴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是阿峰欠我錢,說要賣遊戲帳號換U
,叫我去跟別人收錢,我只有收30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盈慈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現
金欲與被告交易USDT。而於告訴人交付現金後,詐騙集團
成員即將等值之USDT打入詐騙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
包,旋又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8
頁、本院卷第89-9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OKL
ink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冊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28頁、偵卷第53-56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現金為35萬元乙節:
1、被告雖始終辯稱告訴人實際僅交付30萬元等語。然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交付35萬元給被告(警卷第
7頁、本院卷第92-93頁)。
2、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由告訴人提
供其與「凡人幣商」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原先係與詐
騙集團成員約妥要兌換價值65萬元之USDT,匯率為35.65
。後告訴人表示希望改為40萬元,後又協議改為35萬元。
「凡人幣商」確認購買金額為35萬元後,隨即向告訴人表
示,已將35萬元等值之9817USDT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
包(警卷第20頁)。亦與同日打入9817USDT之OKLink虛擬
貨幣交易公開帳冊查詢結果相符(偵卷第53頁)。9817US
DT等值之現金,依雙方約定35.65之匯率,即為35萬元。
故告訴人證述係交付35萬元現金給被告乙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係基於與「凡人商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1、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且轉入該電
子錢包之USDT旋遭轉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顯見,
該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超商,是被告來認我
,他有跟我說要面交買賣U幣。他拿到錢之後,用手機傳
訊息聯絡幣商。我本來是跟他說要換40萬元,但我身上沒
那麼多錢,被告點錢完之後跟我說有35萬元,被告說要問
賣幣的人可不可以改35萬元。我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我確
認我電子錢包有USDT進來後才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89-9
0、92-93頁)。而告訴人提供其與「凡人商行」之對話紀
錄內容,告訴人稱要改成交易40萬元後,「凡人商行」即
傳送預約內容給告訴人確認,並詢問告訴人之穿著,及將
原先約定之面交地點全家便利商店,改至對面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凡人商行」向告訴人表示:改對面超商方便嗎
?全家沒位置等語。接著「凡人商行」即詢問告訴人是否
快要抵達,且在告訴人並未詢問「凡人商行」能否從40萬
元改成交易35萬元之前,「凡人商行」即主動詢問告訴人
:請問這邊是要更改35萬元嗎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自行
向「凡人商行」詢問能否變更交易35萬元。告訴人所稱係
由被告向「凡人商行」詢問能否變更交易金額等情,應可
採信。而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知被告係先到全家
便利商店外徘徊後,才改至萊爾富超商與告訴人面交。顯
見被告直接或間接回報全家便利超商沒位置、變更交易金
額之訊息給「凡人商行」,隨時與「凡人商行」保持聯繫
。
3、現行虛擬貨幣如要交易,實有合法之平台,保障交易雙方
。如要線下交易,以匯款方式亦相較直接面交更保障交易
安全。私下面交之風險,時有所聞。然本次交易卻由並非
要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被告,受他人指示前往收取現
金。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約於當日下午5時1
7分許即抵達原先約妥面交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告訴人過
了約1個小時,才抵達交易地點。告訴人原先係與「凡人
商行」約妥晚間6時交易。可見被告為此次面交,待命約4
0分鐘。以現金面交,已有高度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又需
提前約40分鐘到面交地點場勘,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賴育峰」(即「阿峰」有給我
一支手機,那是他跟告訴人聯絡用的手機,我也是用他給
我的手機,跟「賴育峰」說可以打幣了,但那支手機,他
後來拿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如係要收取欠
款之正當行為,被告既有自己的手機,為何需要持另一支
手機與告訴人聯絡?此明顯即為詐騙集團常見使用之「工
作機」。而詐騙集團派遣之車手,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
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騙集團隨意利
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
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至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
,使詐騙集團最終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騙集團斷無可
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被告依「凡人商
行」指示前往面交現場,隨時回報現場狀況、更改交易金
額、確認收款回報「凡人商行」可打USDT、以「凡人商行
」提供之工作機與「凡人商行」聯繫,其顯然與「凡人商
行」所屬之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凡人
商行」係上下層指揮關係。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向我購買「天堂」遊戲帳號的男子
,介紹本次交易當事人的訊息給我。是他在中間聯繫我跟
交易當事人。因為我跟我朋友說要出售「天堂」帳號,我
朋友就在網路上幫我找到要購買帳號的男子,我跟對方聯
絡交易細節,對方說剛好有個女生要買虛擬貨幣,叫我向
那名女生拿30萬元,之後他會轉虛擬貨幣給那名女子。我
收到錢之後,跟對方通話,將「天堂」帳號、密碼提供給
對方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表示係「自己」要
出售「天堂」帳號換取現金,由其友人在網路上找到要購
買「天堂」帳號之男子後,再由要購買「天堂」帳號之男
子,聯絡上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進行本次現金面交
。被告收到款項後,再以電話告知要購買「天堂」帳號之
男子帳號、密碼。
2、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沒有在玩遊戲,是人家給我「天堂」
帳號。(問:給你天堂帳號的朋友?)是「賴育峰」。(
問:他為何要給你天堂帳號?)我本來要向他借錢,他說
他沒有錢,用這個比較快。(問:如何出售「天堂」帳號
?)「賴育峰」是介紹人,不是給我帳號的人,我跟告訴
人見面後,要賣帳號的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將電話給告訴
人,讓他們自己講。(問:你帳號如何給他?)要問「賴
育峰」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38頁)。一下稱「天堂」
帳號係由「賴育峰」提供,一下又說「賴育峰」只是介紹
人,「天堂」帳號是其他人提供。且「賴育峰」直接或間
接提供「天堂」帳號之原因,是被告要向「賴育峰」借錢
,而「賴育峰」提議以交易「天堂」帳號來換取現金。至
於「賴育峰」如何提供「天堂」帳號、密碼給購買「天堂
」帳號之人,其則不得而知。
3、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賴育峰」欠我錢,我之前有
借他30萬元,「賴育峰」叫我去跟告訴人拿30萬元,跟告
訴人換U幣,告訴人現金給我,「賴育峰」再把U幣打給她
。(問:你如何知道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是「賴育峰
」介紹的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對於與告訴人面交
現金,是為了賣「天堂」帳號隻字未提。經本院問:這跟
天堂帳號有什麼關係?被告才又稱:之前「賴育峰」跟我
說他的「天堂」帳號要賣,賣掉用U交換錢,這個我又不
懂。要賣「天堂」帳號的是「賴育峰」本人等語(本院卷
第43、84頁)。表示係「賴育峰」積欠被告30萬元債務,
而要以「賴育峰」出售其「天堂」帳號,以換取現金償還
被告。
4、觀諸被告歷次陳述,本件與出售「天堂」帳號是否有關,
已有疑問。出售「天堂」帳號之原因,究竟是因為被告要
向「賴育峰」借錢,或是「賴育峰」積欠被告款項要以此
還債,此種明顯兩極情形,被告陳述卻前後不一致。且出
售「天堂」帳號之人究竟係被告本人或「賴育峰」,還是
「賴育峰」之友人?告知購買「天堂」帳號之人遊戲帳號
、密碼,究竟是被告,還是「賴育峰」?等節,其陳述矛
盾、漏洞百出。
5、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與「賴育峰」之聯絡方式,被告
明確陳稱:我是用扣案的手機與「賴育峰」以微信的電話
聯絡,我跟他沒有傳過文字訊息。我跟「賴育峰」是案發
前1、2個禮拜聯絡的,約7月底、8月初。他的微信暱稱是
「阿峰」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檢察官將扣案被告之
手機做數位採證,確實有聯絡人「阿峰」。然於112年7月
至8月底這段期間,根本未有被告與「阿峰」以任何通訊
軟體聯絡之紀錄。於7、8月間,被告亦未曾以微信與任何
人聯繫,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數位採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7-102頁)。足見,被告辯稱本次交易均
係與「賴育峰」聯絡,由「賴育峰」居中牽線云云,均非
事實。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凡人商行」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擔任收水角色,參與「凡人商行」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
。且以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
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
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其他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向告訴人收取的35萬元呢? )那是我賣帳號的錢,我繳酒駕罰款12萬、撞到車子賠人 家12萬,還有修我的車15萬元,都花完了等語(偵卷第37 頁背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被告手機,經數位採證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繫資 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