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8號
CYDM,114,金訴,29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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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30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6號、114年
度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宗億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宗億自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包你發」、「 山泉水」、「多喝水」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 ,報酬為提領款項1%,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宗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馬于媗、江駿傑黃于庭黃子騏何宗昇,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 戶),再由簡宗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金 融卡提款後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馬于媗、江駿 傑、黃于庭黃子騏何宗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宗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偵辦車手簡宗億於113年9月提領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9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 各1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913號【下稱警913】卷第9 至10、47頁);詐欺車手簡宗億領贓款一覽表(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709340號【下稱警340】卷第1頁);偵辦詐欺車手 簡宗億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嘉水警偵 字第1140000526號【下稱警526】卷第5頁)。 ㈢臺灣銀行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913卷第45頁);郵局 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見警913卷第46頁,警340卷第2 1頁);第一商業銀行(C帳戶)交易明細(見警526卷第18頁); 華南商業銀行(D帳戶)交易明細(見警526卷第34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警9340卷第20頁)。 ㈤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被告提領畫面)暨被告半身特徵翻拍 截圖各1份(見警913卷第48至50頁);113年9月12日中華郵政 民權郵局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見警340卷第17至1 9頁);113年9月12日太保前潭店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見警5 26卷第10至16頁)。
 ㈥被告指認「山泉水」及車手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自小客車AHA- 8013號)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913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340卷第12至16頁)。 ㈦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㈣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以就客觀犯行為坦承(本案僅見被告為警 調查之筆錄)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 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迄今實際取得報酬共為新臺幣( 下同)38,000元(含其他非本案審判範圍之提領行為)等語( 見警913卷第4頁,警340卷第6頁,警526卷第8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20號【下稱本院920】卷第148頁),而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被告已分別與之達成和解,依約 賠償馬于媗36,000元、江駿傑1萬元、黃于庭5萬元、黃子騏 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1份、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920卷第73至75、95、12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下稱本院298】卷第45至47、71、73、77頁);另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114年贓證保字 第51號)在卷為憑(見本院298卷第79頁),是被告已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已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馬于媗、江駿傑黃于庭、黃子 騏達成調解,並依約均為履行,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何宗昇部分,因未能出席調解,亦無法聯繫,而未達成 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20卷第14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共計38,000元(含其他非本案審理範圍之 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920卷第148頁),而被告已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共121,000元(即馬 于媗36,000元、江駿傑1萬元、黃于庭5萬元、黃子騏25,000 元),並已繳回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應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 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 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 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 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 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 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



,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6214號、第28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4日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 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920卷第153至160、189至191頁),而本案則係於113 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 7日嘉檢松愛113偵12830字第11390365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按(見本院920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被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前 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 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應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上開不另為 不受理部分僅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依前開說明,未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復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清單 備註 1 馬于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起,向馬于媗佯稱其中獎,需加入智能金流平台,復已撥款系統無法入帳給獎金,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9月13日0時6分許,匯款49,985元至A帳戶。 ①於113年9月13日0時18分、19分許,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各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9月13日0時20分許,在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2萬元(含部分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①馬于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13卷第11至1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13卷第14至18頁)。 ③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913卷第19至29頁)。 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 本院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920號。 2 江駿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基業」,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起,向江駿傑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需加入合作擔保服務平台,復以該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9月12日23時2分許,匯款20,001元至B帳戶。 於113年9月12日23時9分許,在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2萬元。 ①江駿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13卷第30至31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卷第32至36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3頁)。 3 黃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黃于庭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於113年9月12日22時5分許,匯款48,481元至B帳戶。 ②於113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至B帳戶。 ③於113年9月12日22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B帳戶。 ①於113年9月12日22時26分許,在嘉市民權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於113年9月12日22時27分許,在嘉市民權郵局ATM提領38,000元。 ③於113年9月12日22時32分許,在嘉市民權郵局ATM提領3萬元。 ①黃于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40卷第9至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340卷第22至25、33至34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40卷第26至3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警340卷第32頁)。 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388號 本院案號: 114年度金訴第298號。 4 黃子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23分許,先佯稱欲購買黃子騏「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手遊網」連結予黃子騏註冊。復佯裝平台客服人員向黃子騏佯稱交易款項被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於113年9月12日13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C帳戶。 ②113年9月12日13時55分許,轉帳19,999元至C帳戶。 ③113年9月12日14時6分許,轉帳29,999元至C帳戶。 ①於113年9月12日14時4分許,在萊爾富太保前潭店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太保店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太保店提領1萬元。 ①黃子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26卷第19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反詐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26卷第21至25頁)。 ③自動櫃員機轉帳1份(警526卷第26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6卷第27至32頁)。 5 何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何宗昇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於113年9月12日13時2分、1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9,999元至D帳戶。 ②於113年9月12日14時6分許,匯款49,998元至D帳戶。 ③於113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1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920卷第169至172頁)。 ①於113年9月12日14時12分、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太保店,各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太保店提領1萬元。 ③於113年9月12日14時59分、15時許,在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各提領1萬元(詳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1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920卷第169至172頁)。 ①何宗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26卷第35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26卷第39至42頁)。 ③轉帳證明1份(見警526卷第43頁)。 ④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6卷第44至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簡宗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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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