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
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號一案)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法院判決)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CVC-客服經理董妍
伶」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取款車手,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
商(LINE暱稱「廣金商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由「高建宏」、「陳若琳」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自稱
飆風股老師、助理,慫恿甲○○下載CVC APP用於投資股票、
虛擬貨幣,謊稱:申請帳號並操作CVC APP投資股票、虛擬
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5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嘉愛門巿(址設嘉義巿西區
仁愛路212號),與乙○○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下稱
本件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乙○○,由
乙○○於同日18時13分許,當面以廣金商舖使用之電子錢包「
TBc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將9,160顆USDT(
泰達幣,本件契約誤載為USTD)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甲
○○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TJMfC3Crd2M3PcT2etSEc6WMUu
XiZV9VSy」(註:此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甲○○買進虛
擬貨幣所存入,並非甲○○可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若琳」、「
高建宏」、「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等人之聊天紀錄照片(
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詳警卷第16-43頁)、告訴人與L
INE暱稱「廣金商鋪」聊天紀錄截圖(含電子錢包轉帳、交
易哈希等截圖,詳警卷第47-49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之蒐證照片(警卷第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警卷第12-13頁)、LIN
E暱稱「廣金商鋪」持用之電子錢包位址進出紀錄(偵卷第7
1-9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且被告並未繳交其本案犯
罪所得,而無從獲致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無從適用本條例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面交取款、交易虛擬貨幣、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
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及交易虛擬
貨幣,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另案扣案 在卷,為其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案尚未確定而未執行沒收完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卷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被告收取之贓款,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收 取贓款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乙節,既與前 揭揭示立法理由不符,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