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4號
CYDM,114,金訴,26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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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蕭怡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人匯入款項,並 依該人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該 人指示之電子錢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 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U」、「Kuo」之 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蕭怡芳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方式有預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怡芳依 照「YU」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載Hoya bit、MAX、Ma 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APP並註冊,蕭怡芳再於113年7 月9日將上開已綁定之訊息告知「YU」指定之「Kuo」,之後 蕭怡芳依「Kuo」指示,於113年7月16日就蕭怡芳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綁定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 擬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Kuo」,而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謝○○陳○○呂○○林○○、許○○ 、柯○○蔡○○(下稱謝○○等7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謝○○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繼由蕭怡芳依「Kuo」指 示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泰達 幣後,轉出至「Kuo」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呂○○林○○、許○○委任魏○○柯○○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本院卷第265頁),故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蕭怡芳固坦承有依「YU」指示下載Hoya bit、MAX 、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APP並註冊,之後依「Kuo 」指示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帳戶,而後將轉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 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Ku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兼差替客戶兌換貨幣以賺取報酬,才會依「 YU」、「Kuo」指示辦理,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1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 7月4日依「YU」指示下載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 幣交易所軟體APP並註冊,被告再於113年7月9日將上開已綁 定之訊息告知「Kuo」,其後被告依「Kuo」指示於113年7月 16日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帳戶,嗣將本案帳 戶帳號以LINE告知「Kuo」,而後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帳戶內購買泰達幣, 復轉出至「Ku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有被告與「YU」、 「Ku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17、19頁)、附表 「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佐;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 為工具,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謝○○等7人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謝○○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謝○○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警方製作之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首堪 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將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帳戶 內購買泰達幣前之113年7月9日,即向指示被告綁定本案帳 戶之多家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帳戶之「Kuo」表示:「可是 他們會相信一個人在同個銀行會這麼多帳戶嗎」等語,有被 告與「Ku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警卷第18頁), 被告嗣於113年7月17日向「YU」詢問:「我想詢問一下請問 你也有在做換匯這件事情嗎~」、「如果有的話想問一下 那 您的帳戶有被列為警示戶嗎」等語,有被告與「YU」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基上,可見被告此時 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Kuo」使用,並依「Kuo」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示 之電子錢包,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一情,顯然已認知且有 預見。然而,稽之被告於113年7月4日問「YU」:「如果是 兼職的話大概能賺多少」,被告見「YU」稱:「我一天花大 約一小時 周一周五」、「一個月也差不多三萬多」後, 被告即說「好的謝謝 希望也能跟你一樣」、「所以我們不 用付到任何錢對嗎」各等語,有被告與「YU」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6頁),故而被告主觀上雖已認 知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Kuo」使用,並依「Kuo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 示之電子錢包,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之工具,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 仍決定為之,並非因為其受「YU」詐騙,相信「YU」所言真 實,而是貪圖自己不用支出任何費用,每周一至五每天僅用 約一小時之時間,即能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報酬, 方在心中仍有疑慮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心態,決定為之, 縱屬被騙亦無虧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情甚明 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有被告歷次 供述可參,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YU」、「Kuo」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行政工作 (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 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就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卷第12、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
五、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謝○○等7人遭騙之款項,除上開作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1萬元外,被告皆將餘款依「Kuo」指示轉 至電子錢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至各交易所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主文 1 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謝○○交友軟體「柴犬」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儒」向其佯稱:可至「Kand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6時19分許,9萬8300元,Maicoin(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對話紀錄 蕭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2 陳○○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吸引陳○○,再以LINE暱稱「33好友」、「建弘」向其佯稱:可至「KI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2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許,9萬3060元,HOYA(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對話紀錄 蕭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7月22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17時56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22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3 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呂○○,再以LINE暱稱「語諾」向其佯稱:可至「馥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16萬3350元,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頁對話紀錄 蕭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4 林○○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娜個瑟女孩」、LINE暱稱「紫色愛心符號」向林○○佯稱:可至「Kand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13萬4000元 113年7月22日12時44分許,13萬2660元,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對話紀錄 蕭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藉網路投資廣告吸引許○○,再以LINE暱稱「陳淑娟」向其佯稱:可至「馥諾」、「億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3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①113年7月23日14時3分許,24萬7500元,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23日14時4分許,24萬8000元,Maicoin(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對話紀錄 蕭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6 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藉臉書廣告吸引柯○○,再以LINE暱稱「林語諾」向其佯稱:可至「馥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同編號3呂○○部分。 同編號3呂○○部分。 蕭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7月26日12時49分許 1萬5000元 7 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軟體社群軟體抖音直播吸引蔡○○下單購買鞋子、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4萬9500元,至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對話紀錄 蕭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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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