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7號
CYDM,114,金訴,22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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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0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健鴻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至24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
、「黑鷹」、「皮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u Zhen」、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素珍」、「Cris 黃」、「Rat」(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在温健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Su Zhen」、「蘇
素珍」、「Cris 黃」於113年8月18日起,向蘇家弘佯稱:
依指示操作手機軟體「Bidget Wallet」並向指定幣商購買
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家弘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温健鴻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温健鴻即與「HHH」、「黑鷹」、「
皮卡」、「Su Zhen」、「蘇素珍」、「Cris 黃」、「Rat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素珍」先
指示蘇家弘將指定幣商即「Cris 黃」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待蘇家弘將「Cris 黃」加為好友後,復與「Cris 黃
」約定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泰達幣。温健鴻隨依
「HHH」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9時35分許,至址設嘉義
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向蘇家弘收取上
開35萬元現金後,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南遊宮附近,自
上開現金內抽取2,000元作為本次交易之報酬後,將剩餘之
現金交付予「HHH」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此後,「蘇素珍」續行要求蘇家弘購買泰達幣,蘇家弘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蘇素珍」指定之幣商「
Rat」表示欲購買140萬元之泰達幣,「Rat」即應允之,並
蘇家弘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約定既成,温健鴻即依「
HHH」之指示,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羅興業西門市,準備向蘇家弘收取上
開款項之現金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家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健鴻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9至1
6頁、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2-1、8
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弘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9至22、24至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8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至33頁)、手機勘察同
意書(見警卷第34至35頁)、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0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至71、81至85
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2至79、
107至130頁)、密錄器蒐證影像截圖(見警卷第86頁)、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91至9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
e XS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其於113年11月3日之
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9
月24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HHH」、「黑鷹」、「皮卡」、「Su Zhen」、「蘇
素珍」、「Cris 黃」及「Rat」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
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
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
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職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2-1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稱: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 Pro我沒有用來與對方聯繫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反面),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 ,是就扣案如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113年 9月24日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就113年9月24日部分,我有拿到2,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既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 (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手機 (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温健鴻願給付蘇家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25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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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