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各1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崇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加入成員包含李○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及洗錢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顯示洪崇維知悉其為未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思雯」、「智禾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洪
崇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思雯」、「智禾官方
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思雯」、「智禾官方客服」於112年7月13日起
,向劉鳳蓁佯稱: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
劉鳳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獲悉劉鳳蓁欲交付
70萬元後,即推由李○宥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編號3、4所示之印
章2顆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待洪崇維依「艾姆
梅路」之指示至前址拿取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11月11日1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吉門市,將
上開工作證出示予赴約之劉鳳蓁,並於收取前揭70萬元之際
,將上開收款收據簽署「黃曉東」之署名並以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印章蓋印「智禾投資」、「黃曉東」之印文後交付予
劉鳳蓁,足生損害於劉鳳蓁、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曉
東。嗣洪崇維取款完畢後,先依指示自上開款項中抽取7,00
0元作為本案報酬,再將剩餘之693,000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之後即離去,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
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劉鳳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少連偵卷第75至79頁
、本院卷第111至112、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1頁)、共同被告李
○宥相符(見警卷第49至55、63、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7至1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印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4、171至
172頁)、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58頁)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9至26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
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
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始終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但因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基於鼓勵
行為人自新之立法精神,此種情形亦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除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
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6頁),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生成或深
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未涉
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
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工作證是用電腦合成印出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然觀被告配戴之工作證(見
警卷第164頁),依現今科技,僅須透過一般繪製軟體即可
將被告照片後製於該工作證上,根本無須使用人工智慧或深
偽技術即可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係以AI
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依上說明,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宥、「艾姆梅路」、「陳思雯」、「智禾官方客
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無刑之加重之說明:
李○宥雖於00年00月出生,有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7頁),在本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李○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至77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洪崇維於犯案時知悉李○宥為未
成年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
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在內。被告自承獲有7,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如前所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
5頁),依上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6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 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4頁) 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編號2所示之 收據1張(影本見警卷第258頁),既未扣案,且同屬供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上開規定諭知 追徵,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固有偽造之「黃曉東」、 「智禾投資」及「黃曉東」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黃曉東」印章及編號4所示之「智禾投資」印 章各1顆,因分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在卷可稽,為避免重複宣告 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的報酬是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卷頁 1 工作證 1張 上載有文字:「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D:黃曉東」、「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 警卷第164頁 2 收據 1張 上有「智禾投資」、「黃曉東」之印文及「黃曉東」之署押 警卷第258頁 3 印章 1顆 印有「黃曉東」之印章 警卷第171頁 4 印章 1顆 印有「智禾投資」之印章 警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