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達霖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周雨萱」之人,「周雨萱」稱要與張達霖一同經營
「亞馬遜電商」,並要求張達霖將「亞馬遜電商」之客服即
LINE暱稱「在綫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周雨萱」、「在線
客服」均要求張達霖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
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會員帳號,綁定
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之。張達霖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
業申請之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及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
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4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下
稱MaiCoin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下稱MAX
帳戶),再以其所申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MaiCoin帳戶、MAX帳戶後,
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使用權交予「在綫客服」,並將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知「在綫客服」,供「在
綫客服」及取得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來收取
、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甲○○、乙○○、丙○○、丁○○,致甲○○、乙○○、丙○○、
丁○○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帳
戶後,再由洗錢正犯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自華南帳戶轉帳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
入金帳戶內,並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甲○○、乙○○、丙○○、丁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甲○○、乙○○、丙○○、丁○○相繼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達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華南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
在網路上認識「周雨萱」,「周雨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
電商」,其在「亞馬遜電商」負責接訂單及發貨,要先將貨
款匯給「亞馬遜電商」,等客戶付款後,「亞馬遜電商」再
將款項匯給其,因為「亞馬遜電商」是美金計價,所以「周
雨萱」、「在綫客服」才要求其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
,「亞馬遜電商」會將款項匯到這兩個帳戶,因為要做帳號
測試,其才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華南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周雨萱」,其並未參與洗錢
等語。經查:
㈠甲○○、乙○○、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
金帳戶內,並遭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業據證
人甲○○、乙○○、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MAX帳戶、M
aiCoin帳戶遭人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
的帳號及密碼、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周
雨萱」,因為要做帳號測試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將上開資料
交給「在綫客服」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4至25
頁),參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在綫客服
」有要求被告填寫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綁定之網銀登入代號,並稱要提交測試申請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7頁),堪認被告應
係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的帳號及密碼、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傳送予「在綫客服」。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設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
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結合
,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
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
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
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機構帳戶,再進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何困難
,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
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
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
行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
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交付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在綫客服」使用時,為57歲且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專科畢
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製造業做了25年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8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多年工作
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
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在綫客服」使用,「在綫客服」
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轉匯特定
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
⒊又MaiCoin及MAX均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
,欲使用該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
台成為會員,綁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
後方得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時,可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
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擬帳號中,足見MaiCoin及MAX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一
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及MAX平
台上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及MAX帳戶使
用權之必要。另註冊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並綁定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
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
,被告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他人,該他
人即可使用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資金變更
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資金進出。由前述被告年紀、教育程度及多年工
作經驗,被告應能知悉上情,然其仍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
理由之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MAX帳戶
,並綁定華南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在綫客服」,相當於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
之使用權交予「在綫客服」,甚至被告亦同時將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在綫客服」,則被告對於「
在綫客服」即能使用其交付之上開資料,來任意操作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來收取、轉出款項,並利用MaiCoin帳戶
、MAX帳戶來將款項變換為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使其華
南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均成為收取、變更及移轉
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乙情,亦應能有所預見。
⒋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周雨萱」,「周雨萱」說
要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周雨萱」介紹其一起經營
「亞馬遜電商」,其申請「亞馬遜電商」的帳號後,「
在綫客服」說因為進行的投資交易是以美金計價,所以
要其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款項會轉到MAX帳戶
、MaiCoin帳戶內,並要求其將華南帳戶綁定MAX帳戶、
MaiCoin帳戶後,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的帳號及
密碼、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因為要測試帳
戶能否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3至25、105
至10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5、47、67頁),並提
出照片、MAX帳戶帳號設定資料截圖、與「在綫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商家中心、會員、訂單管
理頁面截圖等件為佐證(見偵字卷第27至89頁),而由
被告提出之訂單詳情、商家中心、會員、訂單管理頁面
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89頁),固可認定「周雨萱」一
開始應確實有以一同經營「亞馬遜電商」等言詞吸引被
告,然被告並未提供其與「周雨萱」、「在綫客服」之
完整對話紀錄,是尚無從僅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來推
論被告係出於誤信「周雨萱」之說詞而提供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亦無從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來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⑵又就「周雨萱」所介紹之「亞馬遜電商」事業之內容,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註冊「亞馬遜電商」,
負責接訂單及發貨,客服給其物流號碼,確認訂單後,
其就輸入物流號碼然後發貨,不需要實際包貨、寄貨,
也不需要招攬客戶,出貨後會有13%的利潤,但要負責
把出貨的錢先補上,等出貨後,電商會連同價差匯到其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是依被告所
述,被告無須招攬客戶、廣告,亦無庸處理進貨、包貨
、寄貨、商品庫存事宜,僅須輸入物流號碼,即可獲得
13%之利潤,此實與一般經營電商之常態相去甚遠,實
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周雨萱」之說詞且毫不起疑。
⑶被告雖辯稱因「亞馬遜電商」是以美金計價,所以其才
要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交出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3至45頁),然MaiCoin及MAX均為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目的係為進行虛擬
貨幣之買賣、移轉,並非用以收取、提領美金,已難認
被告會因此誤信有配合申辦及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
戶之需求。又被告如係為自「亞馬遜電商」收取美金款
項,僅需提供可接收美金之帳戶,使「亞馬遜電商」匯
入即可,實無庸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亦無提供
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甚至於綁定華南
帳戶後,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併交予「
在綫客服」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被
告對於「在綫客服」要求其提供之MAX帳戶、MaiCoin帳
戶、華南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
之理。
⑷又被告係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在綫客服」,業如前
述,另「在綫客服」有要求被告接受驗證碼後回傳等情
,有被告與「在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7頁),被告由此即得知悉「在綫客服」將取
得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及任意登入、操作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之權限,則「在綫客服」即可以使用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來收取款項並轉出,亦可使用MAX
帳戶、MaiCoin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並可藉此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既能有
所預見,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
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在綫客服」使
用,就此節亦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或有任何
防止他人將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充作不法
使用之舉措,足徵被告就前揭華南帳戶、MAX帳戶、Mai
Coin帳戶遭持以從事洗錢行為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
淪為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
⒌綜上,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乙○○、丙○○、丁○○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而將款項轉入華南帳戶,該等轉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
、乙○○、丙○○、丁○○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
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再轉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
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此係將對甲○○、乙○○
、丙○○、丁○○之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
得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
快速將款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
是核上開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轉匯上開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或使用MAX帳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
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交付MAX帳戶、MaiCoin帳戶使用權
之行為,使「在綫客服」得使用該等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
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無涉)
,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
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
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
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
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係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依
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構成洗錢罪,即無庸再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亦無為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吸收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正犯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
帳戶予洗錢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帳戶
、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帳
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他人使用,使洗錢正犯
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轉出財產犯罪所得贓款。因網
路不受時間、地點限制之特色,洗錢正犯可利用被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快速將贓款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轉換為虛擬貨幣
後移轉出,促成犯罪所得之多層化,且使犯罪所得更易於轉
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
流上之斷點,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之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
產犯罪更行氾濫,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及虛擬通貨帳戶數目
有3個,分別用以直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及作為第一層
轉換貨幣型態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
人數有4人,經由前揭3個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超過100萬元
,另本案中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遭洗錢正犯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均分別為113年7月15至16日之2日,
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規模不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
被告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
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華南帳戶、MAX帳戶、Mai
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分別為2日之情狀,給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
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有任何主動彌補被害人之意,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
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 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 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 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 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不及於未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觀諸本 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 戶資料予「在綫客服」使用,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甲○○ 、乙○○、丙○○、丁○○匯入華南帳戶,再轉匯至MAX帳戶、Mai Coin帳戶入金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 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 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 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 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及虛擬資產交易所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上開時間,申請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將華 南銀行帳戶綁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予「在綫客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綫客服」使用,嗣 甲○○、乙○○、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華南帳 戶,款項再遭人轉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用 以購買泰達幣後移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 告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 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MaiC 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在綫客服」,使取得上開3個 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 泰達幣,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在綫客服」、取得上 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 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或將犯罪所得轉入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其等所為 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在綫客 服」、取得上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 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 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 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 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
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 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 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在綫客服」、「周雨萱」、 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在綫 客服」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周雨萱」,「周雨萱」稱要一同 經營「亞馬遜電商」,「亞馬遜電商」之客服即「在綫客 服」再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 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業如前述,因被告並 未提供其與「周雨萱」、「在綫客服」之完整對話紀錄, 尚無法得知被告與「周雨萱」、「在綫客服」間之詳細聯 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是配合 「在綫客服」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將華南帳戶綁 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 使用權及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在綫客 服」,則被告應得認識到「在綫客服」、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可以使用華南帳戶來收取、轉出 款項,並得使用MAX帳戶、MaiCoin帳戶來購買、接收及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