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儀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53號、113年度偵字第1324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儀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儀春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出面提領或進 行轉帳,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 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 戶及其男友張健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帳號資料先 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 之人。嗣該「台新信貸林專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鄭儀春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筠庭、 劉智駿、陳明崑(下稱曾筠庭3人)施用詐術,致曾筠庭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造成曾筠庭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鄭儀春再依 「台新信貸專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匯入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為提領後購買App Store點數卡、Apple Store禮物卡,再將前揭點數卡、禮物 卡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台新信貸林專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未經提 領或轉帳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圈存。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儀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筠庭、劉智駿、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之指訴(見嘉朴 警偵字第1130018657號【下稱警8657】卷第43至44頁,嘉市 警二偵字第1130706363號【下稱警6363】卷第25至27、33至 35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61號 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含網路 郵局之IP位址資料)各1份(見警8657卷第5至7頁,警6363卷 第39至58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8657卷第14至42頁)。 ㈤告訴人曾筠庭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8657卷第47、49至51、78至79頁)。 ⒉中華郵政郵局儲金簿封面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 機內頁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8657卷第52至66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8657卷第67至77頁)。 ㈥告訴人劉智駿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6363卷第59至62 、64、99、10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 警6363卷第65至70頁)。
㈦被害人陳明崑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6363卷第63、10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 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6363卷第71至78、81至96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尚未提領或轉匯,仍在本案郵局帳 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 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台新信貸林專員」間就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 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詐騙
之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其中更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匯入之金額,依「台新信貸林專員」指示提領購買點數卡 、禮物卡提供之,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再審酌被告所為分別造成曾筠庭3人之損害程度,以及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暨相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表示就告訴人曾筠庭匯入款項且遭提領部分予以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有 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 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 曾筠庭,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曾筠庭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 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 情,據其於警詢自承於卷(見警8657卷第3頁),核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遭圈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 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 ,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 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曾筠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筠庭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先購買保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7月17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6時2分許,自該帳戶轉出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鄭儀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智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智駿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先購買保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圈存未能轉出及提領。 鄭儀春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明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崑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先購買保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圈存未能轉出及提領。 鄭儀春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鄭儀春應給付曾筠庭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5,000元。前開款項應匯入曾筠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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