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倒數第6至5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倒數第1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補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及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曉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
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
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
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
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
「陳俊傑」,且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
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等行騙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25至26頁反面)。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
「陳俊傑」以外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及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
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而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知
悉之對象僅有「陳俊傑」1 人,故本案並無幫助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
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 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 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曉禎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使用暱稱「陳俊傑」,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先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傳送給「陳俊傑」,而將本 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使用附表所示暱稱之本件詐騙集團數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向潘美秀、王致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
帳戶,再由其他成員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 易憑證將之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曉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自白因急於取回前遭「陳俊傑」詐騙之金錢,而依「陳俊傑」指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陳俊傑」等事實且於偵查中認罪。 ⑵被告供述並自白上開犯行,然未提出與「陳俊傑」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詞,非可遽信;惟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前於113年1、2月間遭「陳俊傑」詐騙乙情,查調相關偵查書類,有編號2之起訴書足證被告所陳上情非虛,堪以採信。 ⑶被告初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年初遭「陳俊傑」詐騙,事後發覺而於113年3月12日報案,嗣於同年4月15日「陳俊傑」再與其聯絡,稱要將投資獲利出帳,才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陳俊傑」等情;迄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如果你要收受獲利,你提供帳號給對方匯入金錢即可,為何要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還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只想把我騙的錢趕緊拿回來。」、「(問:你知否該「陳俊傑」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不知道,都是網路聯絡,也只有在網路上看過,沒有當面見過。」、「(問:你知否對方提供之3個約定轉帳帳戶是何人申辦及實際使用?)不知道。」、「(問:你知道他人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包含以該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帳匯出款項?)是,我知道。」、「(問:你知否匯入你提供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何人因何原因匯入?)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是將該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將之轉出至實際使用人不明之帳戶?)對。」、「(問:就你被騙一事,你有無報案?)有,我有收到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問:既然該「陳俊傑」之前有詐騙你財物,你已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為何還提供帳戶給對方?)「陳俊傑」說要把錢還我。」等語。據上,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2日報案時,已發覺遭「陳俊傑」詐騙而知「陳俊傑」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因「陳俊傑」許以返還前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即配合「陳俊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提供本件帳戶被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陳俊傑」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未必發生,甚至妄想可取回前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縱使被騙亦無過多損失,此種僅考量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即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15362、17659號起訴書 3 告訴人潘美秀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匯款單據影本 5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6 告訴人王致凱於警詢之指陳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潘美秀、王致凱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美秀 先在「YOUTUBE」網站發布投資影片,再自113年4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尚維」、「高國雄」、「林詠晴」,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4月22日 9時34分 170,000元 2 王致凱 先在網路上發布投資廣告,再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廖心怡」,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4月22日 10時48分 50,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51分 50,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52分 50,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54分 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