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5號
CYDM,114,金簡,13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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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瀚犯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瀚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
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被告期約、交付對價收取
他人帳戶,其前階段之期約行為,於法定刑相同情形下,應
為後階段之以對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0年8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曾另因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
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
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 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水果工 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收取他人帳戶予以 使用之動機、手段。(3)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將他人帳 戶作為非法用途。(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黃品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瀚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交付價金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蔡岳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查中)住處樓下,與蔡岳廷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租用蔡岳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岳廷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品瀚使用,黃品瀚再於113年3月起至10月止,每月給付3000元之對價予蔡岳廷。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人及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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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