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4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亭竹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照片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
依指示申辦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sh00000000000
0il.com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sh000
00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MAX帳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以及MAX帳戶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OO、沈
OO、范OO、周OO、李OO等(下稱黃OO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匯出附表所示款項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以及MA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亭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黃OO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
聯。
㈢告訴人范OO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
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OO
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沈OO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OO
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收執聯。
㈤告訴人周OO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OO
提出之詐騙APP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OO
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
16號函所附被告之雙平台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
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以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等虛擬貨幣帳
戶,共3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Maicoin帳戶以及MAX帳戶,惟辯
稱: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5頁),仍未為認罪
之表示,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迅速移轉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人數以及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黃OO等5人調解成立,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理由 匯入郵局帳戶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1 黃OO 於113年1月23日以LINE暱稱「張真源」、「郭曉琳」、「陳若雪」、「李兆華」聯繫告訴人黃OO誆稱:操作「全啟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25分許,匯入10萬元。 113年3月13日14時許,轉出50萬0,0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OO 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楊麗婷」、「W15量價齊升」群組向告訴人范OO誆稱:操作「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范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13時44分許,匯入10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49分許,匯入10萬元元。 3 沈OO 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MM8創造輝煌」、「全啟投資」向告訴人沈OO誆稱:代操「CCINV」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匯入30萬元。 4 周OO 於113年1月20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靜宜」、「周怡嵐」「BB1紅光滿面」群組向告訴人周OO誆稱:操作「CCINV」、「中洋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周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4時7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轉出30萬0,0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告訴人沈OO所匯入之10萬元)。 5 李OO 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李OO誆稱:操作「XGTZ」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4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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