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0號
CYDM,114,金簡,12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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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芸蓁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芸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芸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23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
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萱」之詐騙集團
成員,再傳送填載完成之個人帳戶資訊,告知本案帳戶之密
碼,容任「陳筱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16時55分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
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簡弘瑋佯稱欲利用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
,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交貨便客服連結予簡弘
瑋,使簡弘瑋誤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0時17分許、0
時18分許、0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4
9,999元、25,10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簡弘瑋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芸蓁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弘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4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25至1008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假7-11賣貨便交易明細網頁翻拍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2至21、30至31、3
3至37頁)。
 ㈥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32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犯幫
助加重詐欺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
欺,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
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
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
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履行賠償,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 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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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