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2號
CYDM,114,金簡,10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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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8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瑋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
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4.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
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故其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已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參酌被告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可知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
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3本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本案僅有中華郵政及合作金
庫兩帳戶)封面照片並告知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連詠恩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因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
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涉及本案為2本金融帳戶資料,
造成被害人連詠恩等6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載之金額;4.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其業於偵查 中自動全數繳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可按(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 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 ,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 ,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被   告 蔡瑋翔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翔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封面資料、個人身分證拍照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王宏宇 」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同時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幣託」、「MAX」、「MaiCoin」 平台會員帳戶供「王宏宇」使用,蔡瑋翔因而獲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連詠 恩、黃秀蓮、趙思惠、陳倉翊廖恬瑜、吳慶華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製作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連詠恩、黃秀蓮、趙思惠、陳倉翊廖恬瑜、吳慶華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瑋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詠恩、黃秀蓮、趙思惠、陳倉翊廖恬瑜、吳慶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連詠恩、黃秀蓮、趙思惠、陳倉翊廖恬瑜、吳慶華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連詠恩、黃秀蓮、趙思惠、陳倉翊廖恬瑜、吳慶華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轉出之事實。 ②被告獲有報酬2,500元、3,000元(郵局帳戶)及3,000元、5,500元(合作金庫帳),共計1萬4,000元,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連詠恩提出網路交易明細單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取畫面 ③告訴人黃秀蓮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及對話紀錄截取畫面 ④告訴人趙思惠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錦川」、「明麗官方客服-美琳」、「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 ⑤告訴人陳倉翊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⑥告訴人廖恬瑜提出對話內容翻拍畫面 ⑦告訴人吳慶華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截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連詠恩、黃秀蓮、趙思惠、陳倉翊廖恬瑜、吳慶華遭投資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38號)、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繳交犯罪所得1萬4,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 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並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號 1 連詠恩 (提告) 告訴人連詠恩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蔡瑋翔 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 黃秀蓮(提告) 告訴人黃秀蓮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 36萬4,839元 被告蔡瑋翔 之郵局帳戶 3 趙思惠(提告) 告訴人趙思惠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被告蔡瑋翔 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4 陳倉翊(提告) 告訴人陳倉翊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被告蔡瑋翔 之郵局帳戶 5 廖恬瑜(提告) 告訴人廖恬瑜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 50萬元 被告蔡瑋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吳慶華(提告) 告訴人吳慶華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3時54分許 18萬6,941元 被告蔡瑋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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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