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號
CYDM,114,訴,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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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泰



指定辯護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雨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恩恩」、微信暱
稱「招福(營)」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依「恩恩」之指示,前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停車場,拿取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油、愷他命及行動
話待命。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微信暱稱「招福(營)」之
人傳送暗示毒品交易訊息,遂於113年9月30日晚間11時10分
許,佯裝買家與之議價,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含車資)交易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15包及煙油2罐,並
約定於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嘉高門市進行交易,蔡雨泰接獲「招福(營)」
之指示後,即於上開時間,到達上開交易地點,與員警佯裝
買家進行交易,未及售出,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
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品,始獲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5
頁、第7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
各1份、被告蔡雨泰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截圖7
張、對話紀錄譯文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8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1至57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送(抽樣)鑑定後,分別含
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4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45至4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
而如此作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出面交易1次毒
可以領300至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
告係從賣出之價格抽成汲取利潤,其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
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恩恩」、微信暱稱「招福
(營)」等人,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
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廣告、議價、兜售、出面交易毒品
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合計已
達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是其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取得扣案第三級毒品欲出售,惟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其涉犯本案獲利低微,情節輕微,被告年輕故涉世未深,涉
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已同時有未遂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竟為貪圖小利,取得數量
少之第三級毒品出面交易,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本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獲利微少,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加入販毒團體涉犯本
案,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並斟酌其前科
素行狀況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
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
父親從事批發水產工廠包裝工作;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4.家裡經濟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毒品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有之違禁 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 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持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7顆 違禁物 2 愷他命 3包(驗餘淨重共8.658公克) 違禁物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包 違禁物 4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被告所有,非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第9頁) 5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 1支 非被告所有,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第9頁)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 1支 被告所有,非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第9頁) 7 現金 6萬9,900元 被告所有,非本案犯罪得(見警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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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