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張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斯時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以其女友邱緯婷之社群軟體「Facebo
ok」帳號「Susan Zhang」在上開網站使用者均得自由瀏覽
之社團頁面上,對公眾散布販售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
-0000、顏色:白色、廠牌:光陽、型號:Many,下稱本案
機車)之不實訊息,適有DAO VAN BAC(越南籍,中文姓名
乙○○,下稱乙○○)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
1日17時48分許向張浚宏表示要購買本案機車,並且依張浚
宏指示,於同月12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78
5元至張浚宏所掌管使用之其不知情未成年兒子張○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經
張浚宏提領,嗣因張浚宏未交付本案機車,乙○○發覺受騙後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張浚宏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人與暱稱「Susan Zhang」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11月12日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刊登之
本案機車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3至16頁
、第22至34頁、第42至44頁、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於113年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全額賠償被害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業已盡速彌補其所犯錯
誤,是認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逕以刊登
不實販賣機車貼文在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社群網路上,致使
被害人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且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承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
補被害人損失;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785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是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