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富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監獄執行中
,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1年,受刑人
於105年2月26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
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996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
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