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9號
CYDM,114,聲,46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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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維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維荏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而該案卷證之
警詢筆錄有載明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內容,且聲請
人提報假釋審查時,須提出其對犯罪行為賠償情形之證明,
故自費請求付與前開警詢筆錄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然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其從寬
解釋仍僅限於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案件之被
告,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其以提報假釋審查時所需
上開警詢筆錄以證明其已有賠償被害人為由,而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雖聲請付與其所稱之卷宗證物即上開警詢筆錄之影
本,然其目的既非為該案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自與上
揭規定及說明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該案判決書理由欄「㈤、科刑部分」之第3點業已載明「復
考量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柯映
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張庭維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許嘉霖已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見
本院卷第319頁),兼衡被告10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該案已有將「告訴人許嘉霖收受10萬元賠 償」作為聲請人所為犯行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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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