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代行告訴人 張永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
第二二二號案件卷宗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告訴人權益,聲請交付本案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古富祺律師為代行告訴人張永錚之告訴代理人,其聲
請轉拷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目
的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
之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
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
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
,告訴代理人聲請轉拷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
因該光碟內容涉及本案相關人員隱私,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之1條第2項準用第33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