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昀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A,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固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係以數個不同之犯罪決意
,實施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要件,而採併罰主義
。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職司避免受刑人因數罪累計過苛之
職責,在除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本案審判量刑辯論制度
外,另外透過數罪併罰制度為實體法重新量刑評價,以達到
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
故其在功能及刑事訴訟制度方面應僅限於量刑妥適重新評價
及刑之執行部分,其並非取代糾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有
違誤之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然於實際審查時,除程
序方面如是否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管轄法院等要件予
以審查外;關於實體方面,則應注意下列各面向,如①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②是否屬二以上確
定判決?③各判決所示之各罪,其是否俱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前之犯罪?④是否有其他特別減刑條例之適用? ⑤及易科刑
之適用要件等要件,又在量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內、外
部性界限而符合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並視具體個案而予
以審理。此外,基於法院之本質,於審理卷內有關涉及量刑
部分之資料以究察量刑判斷標準時,若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
之瑕疵時,仍不能視而不見,以期能實踐保障人權及追求個
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準此,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聲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及是否有二以上確定判決為
審查,以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外,仍應詳察各罪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與罪名間、判決確定日等要素,作為判斷依據,
並且就各要素相互勾稽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在首先判刑確
定日之後之犯罪,縱使各罪間為數罪關係,依法仍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若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
然仍應依卷內一切資料及酌量犯罪性質判定各罪間是否為數
罪關係,如各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
關係時,此時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應不予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A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A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A編號1至所
示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至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
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附表A編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編號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20日】、編
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此分別有該案裁
定及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
四、惟細繹如附表A編號【註:犯罪事實即附表B編號2被害人鍾
正潔部分】及編號【註:犯罪事實即附表B編號6被害人余
承叡部分】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
書(註: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編號其中一次犯罪事實【註
:犯罪事實即附表C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余承叡部分】及編
號【註:犯罪事實即附表C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鍾正潔部
分】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書可知
,受刑人於如附表A編號及編號與編號其中一次犯罪事實
及編號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鍾正潔】及【余承叡
】被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同而為同一
犯罪事實,則如附表A編號其中一次犯罪事實及編號既曾
經判決確定,基於刑罰權單一即不能再重行起訴,聲請意旨
雖聲請就附表A編號1至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上開部分
既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難認合於數罪而得併罰,本
院於審查如何定應執行刑時既發現上開各該判決間關連性,
認為受刑人上開所犯者為實質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關係,即
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聲請意旨聲請對受刑人
就如附表A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