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所示3罪,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3之犯罪為警查獲後,仍於2個月後再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
(三)被告先前未有相關前科。(四)受刑人表示:是因為
壓力大才為上開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以上有上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
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