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1號
CYDM,114,聲,40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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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皓伍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並限制住居臺北市○○區○○
○○巷○○號,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經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保,但當時因想不起
電話號碼而無從覓保, 後有寄信聯絡交保之事,且伊擔心
母親身體,請求准予交保或以其他條件讓伊無保出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
田皓伍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諭知羈押處分後
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
甚明。
四、被告因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於114年4月23日訊問後,認
為被告對其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豪
宋傑倫、2位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依被告自承是囿於經濟上誘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而被告供稱該案並非
參與詐欺集團所衍生,但參酌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其經濟不
佳而非無可能因經濟上誘因致再涉案,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但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等紀錄,其再犯之危險性尚
非明顯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雖被告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若仍以20,000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無羈押之必要,但
若覓保無著或無力交保,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於當日
覓保無著,因此由本院法官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今被告提
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聲請並無不合,則被
告如能取具並繳納保證金20,000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准予停止羈押。
五、另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法官於114年4月23日當庭諭知於同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如被告屆時已未受羈押,應自行到庭,倘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將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若遭拘獲或緝獲,將酌情再予以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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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