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
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日 113年1月25日至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