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
0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聲請撤銷或
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傑倫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迄今,曾反覆省思所犯錯誤,考量
被告親屬近年相繼離世,僅存母親一人,其年事已高,罹患
病痛,無法工作,被告須獨力負擔家計,爰聲請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原審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被告
前於114年1月8日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司法警察逕行逮捕,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卻再犯本案罪嫌,並供稱這樣賺較
多,分擔家計一語,是被告在生活環境、社會條件、交遊關
係未明顯改變前,可能再循類似模式營生,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此類詐欺案件分工精細,危害
非微,衡量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私益,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自114年4月23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
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
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
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
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7日提起公
訴,於114年4月23日,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審理,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4年1月8日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司法警察逕行逮捕,復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卻再犯本案罪嫌,並供稱這樣賺較多,分擔家計一語
,是被告在生活環境、社會條件、交遊關係未明顯改變前,
可能再循類似模式營生,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此類詐欺案件分工精細,危害非微,衡量行使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4月
23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前於114年1月8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
司法警察逕行逮捕,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卻於同年3月2
5日再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時間間隔甚近,確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供稱因負擔家
計而犯罪,現被告無法改變生活環境、社會條件,原審受命
法官認被告再循類似模式營生,非無有據。至於,被告辯稱
伊母親年事已高,罹患病痛,無法工作云云,尚可函請社會
局訪視或安置,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末斟
酌逕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顯然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