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3月27日羈押迄今,曾反覆省思所犯錯
誤,請考量伊家中親人近年相繼過世,僅餘母親1人年事已
高又有病痛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由伊負責,伊原預期交
保後返家陪伴母親並尋得正當工作,且在入監之前給與懷孕
未婚女友安穩的家,伊有意改變現狀而無任何情事足認有再
犯之虞,且已將本案所知資訊全部告知而無隱匿、勾串,故
伊有無羈押之必要請再審酌,並給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
告宋傑倫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諭知羈押處分後
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
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
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
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
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妥為審酌認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
意旨可參。再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①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子豪、田皓伍均
坦承不諱,並有其等先前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可佐
,且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一致,復有2位告訴人之證述、告訴
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資料、扣
案物、「05代工群7%」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重大。②被告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8
日在高雄地區出面收款遭當場逮捕而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曾
另涉嫌其他加重詐欺案件遭查獲、偵查、起訴,卻再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稱「想說這樣賺比較多,
幫家裡負擔錢」等語,可知其縱使於前案遭查獲、偵查、起
訴,社會生活、環境、交遊等條件未有明顯改變,並未知警
惕,因此再循類似模式以滿足經濟上目的、需求,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且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
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
,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故諭知自114年4月23日
起羈押3個月。被告現具狀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經審酌本
案卷存事證,仍堪認被告就被訴2次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確實重大。且依被告
前案紀錄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61
號起訴書,可知被告甫於114年1月8日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
遭當場逮捕查獲,並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於114年2月3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案件審
理,乃再於其後未幾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於本案遭逮捕後更
曾稱是為賺錢而有本案犯行,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子豪亦均
供承同案被告徐子豪曾告知所為是詐欺違法行為,顯見被告
於本案是知悉違法情形下仍為期達到經濟目的而犯險參與,
堪認其生活、交遊等條件確實未因前案遭查獲、逮捕、偵查
及起訴而明顯改善,始於相同條件下再為本案犯行,自有事
實足認其有再為同一犯罪危險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
告雖對於被訴犯行已坦承在卷,但其於遭查獲之初猶圖卸責
而否認其為本案「05代工群7%」群組內暱稱「鄭文燦」之使
用者(見本院卷第39頁),且對於涉入本案之緣由更改稱:
伊當天只是想要去練習開車,沒有想這麼多,至於之前法官
羈押訊問時表示「想說這樣賺比較多,幫家裡負擔錢」是想
說如果認罪能否不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疑有避
重就輕之嫌,再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子豪、田皓伍之供述、
「05代工群7%」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之分工細緻,另本案起訴所列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但同案被告田皓
伍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至6時44
分間提款合計多達145,000元,已超過本案起訴所列2位告訴
人前述匯款金額,再參酌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提領
超出2位告訴人轉匯金額部分非無可能尚有其他民眾受騙而
轉匯,而存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尚待清查,故被告本次再犯所
涉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單純,經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
家刑罰權遂行、本案訴訟進度等公益考量及被告受羈押之人
身自由限制,認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未見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故難認被告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雖另以其家庭狀況之因素作為本件聲請理由,然此
等因素與被告個人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或其停止羈押
輔以何種替代保全措施之考量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