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宇鈞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宇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
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有所不同,然被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
時間相近,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
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 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8日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