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6號
CYDM,114,簡上,46,202505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
25日所為之114 年度嘉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美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曾美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4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
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
件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其因為跌倒手骨折,之前又被
詐騙,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5日,量
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
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
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量處被告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
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㈠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
簡上卷第23、49頁),素行尚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意外而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3日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頁),並罹有憂鬱症、焦慮症
及睡眠障礙症等多項身心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
卷第11頁;簡上卷第13頁),另考量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
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
9頁),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 再者,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守法守紀,自當於
緩刑期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自身行為,預防再
犯,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4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令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
省檢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
,記取本案教訓,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真誠悔過,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珠蔥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 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之損害。(3)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 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珠蔥2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嘉義市○區○○里○○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莊 幼說種植在該處之珠蔥2斤(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裝 在袋子內,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莊幼說於同日上 午7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幼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上述珠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