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41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的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清已明示只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簡上卷第49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犯罪工具之沒收等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詳見原審判決,本判決爰不予贅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5
94號警卷第101頁之手寫筆記(下稱系爭筆記)是記錄我實際
分得的錢,並據此計算我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8千
2百元,然而系爭筆記所記載的數字實際上是我所媒介之女
子當天賺的錢,不是全部都要給我的錢,我在一審準備程序
會那麼說,是因為我以為問的是當天的收入;原審判決後,
我有整理自己實際分得的金額,賣淫女子花名簡稱「楚」的
部分,我共分得4千5百元、「瑪」的部分,我共分得3千2百
元、「紫」的部分,我共分得8千8百元、「麥」的部分,我
共分得5千1百元,總計2萬1千6百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陳稱系爭筆記其上記載「楚17、瑪
5、紫17、麥25」是指小姐算完帳,要補貼予其的金額,也
就是其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千7百元、5就是5百元的意思
;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是指2月12日那天,
其可以分別分到3千5百元、1千6百元、4千1百元及3千8百元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頁),惟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第2次警
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均係自承:「(帳冊內列表「楚瑪紫
麥」所載數字意義為何?)最左邊是紀錄日期,名字下方數字
就是紀錄小姐每天收入金額,我們每天再結算我當日可以抽
成的收入。」(同上警卷第9頁、2605號偵卷第27頁),是被
告就系爭筆記上所記載的金額意義,前後陳述有所不同,須
依其他補強證據來判斷被告何一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為:泰國籍女子性交易
40分鐘者,被告獲利7百元至9百元;性交易60分鐘者,被告
獲利1千元至1千2百元),而泰國籍女子SRIROY CHULEEPORN(
即花名「楚楚」)接客賣淫的頻率每日最多3次、SIROI OATC
HARA(即花名「瑪莉」)接客賣淫的頻率每日最多2次、NATHA
KUN SANTHAT(即花名「小紫」)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查獲
時止接客賣淫計20至25次、SAENGSOM YUWANDA(即花名小麥)
自113年1月初起至2月21日查獲時止接客賣淫計30至40次。
(三)系爭筆記所載文字及數字如附表所示,依被告所述「楚瑪紫
麥」是每位小姐的代號,最左邊是日期,名字下方的數字是
金額。如認名字下方記載的數字是被告實際分得的金額:以
「紫」於筆記本9個工作天內記載的金額分別為「17、48、4
1、空白、32、34、53、16、30」,表示被告上開日期各分
得1千7百元、4千8百元、4千1百元、不詳、3千2百元、3千4
百元、5千3百元、1千6百元、3千元,倘以被告每次能分得
的最低金額7百元計算,「小紫」上開日期扣除13日未記載
,共8天之接客次數已高達34次(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6+
5+4+4+7+2+4=34);倘以被告每次能分得的最高金額1千2百
元計算,「小紫」上開8天之接客次數亦達19次(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1+4+3+2+2+4+1+2=19),均與證人NATHAKUN SANT
HAT即「小紫」於警、偵訊所述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其自113年
2月6日起至21日查獲時止(16天),接客賣淫計20至25次之比
例不相符合,且差異甚大。是被告辯稱系爭筆記上所記載的
數字是其所媒介之女子當天賺的錢,不是其實際分得的錢等
語,應屬可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依據記憶整理後,系爭筆記所記載
「楚」的部分,其共分得4千5百元、「瑪」的部分,其共分
得3千2百元、「紫」的部分,其共分得8千8百元、「麥」的
部分,其共分得5千1百元,共計2萬1千6百元,並提出原審
判決後自己所寫的記錄佐憑(簡上卷第63至69頁),而該手寫
記錄係就各女子每日收入之節數、分潤及給司機之抽成等加
以分類,金額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泰國籍女子性交易40分鐘者
,被告獲利7百元至9百元;性交易60分鐘者,被告獲利1千
元至1千2百元等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計算之獲利金額,係屬有據,並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至
超過被告所自承2萬1千6百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依現存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難加以
認定。從而,本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認定金額為2
萬1千6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系爭筆記名字
下方記載的數字為其個人所取得數額的陳述,認定系爭筆記
上記載的金額係被告個人已取得的犯罪所得,並據以計算、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8千2百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筆記之說明,與其前於警、偵訊時所述
之內容不同,且如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系爭筆記是紀
錄其個人分得的金額,則以「小紫」為例,以該金額計算反
推之結果,「小紫」接客賣淫之頻率即明顯超出證人「小紫
」於警、偵訊所證述期間、次數之比例,詳如前述,故以被
告於警、偵訊及上訴審期間之主張較符合客觀證據及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並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之數額,有其可議之處,被告針對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楚 馬 紫 麥 17 5 17 25 40 3 48 12 35 16 41 38 13 休 7 10 14 休 16 32 32 15 14 11 34 0 16 20 20 53 20 17 20 0 16 42 18 20 0 3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