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4或15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某友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9日14時許,警因偵辦另案,至被告嘉義縣○
○鄉○○村○○○0○0號居所,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6時27分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2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10月6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原始編號:112民A202)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
療之處遇措施,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數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指定之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於嘉義地檢署採尿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因有法定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以11
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3月26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被告有經法
院判決自由刑案件,且未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情形,嘉義
地檢署因而認被告不宜續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
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並經本院審核嘉義地檢署緩
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訛,堪認屬實。從而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
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得以具狀或請求開庭之方式陳述意見,業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收受後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足見被告自行放棄對於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之機會,則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本件已達顯無必
要傳喚被告到庭之情形。
五、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