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4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以及新臺幣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高鐵嘉義站)一樓大廳候車室,見周OO遺失之皮夾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現金1,000元及發卡人 為玉山商業銀行之卡號52XX-55XX-08XX-86XX號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信用卡)置於候車室座位區,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當場撿拾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周OO之 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佯以係 周OO即本件信用卡持卡人親自消費,再於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簽單共3張上偽簽「周OO」之簽名,向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特約商店人員以及玉山商業銀行 均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及墊付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商品及交易價款,黃文宏因而詐得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周OO、玉山商業銀行與 各該特約商店。
㈢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未經周OO之同意, 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佯以係周OO即本件 信用卡持卡人親自消費,使特約商店人員以及玉山商業銀行 均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加值及
墊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加值金及交易價款,黃文 宏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及加值利益,足生損 害於周OO、玉山商業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11月5日鐵警高分偵 字第1130007657號函及所附資料。
㈣被告偽簽之「周OO」簽單影本、本件信用卡盜刷消費明細、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於犯罪事實㈡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 事實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3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對於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多次刷卡消費,堪認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以接續一行為各別評價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認是接續犯。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4所示分別對不同特約商店所為 ,是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另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 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 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 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 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在密接時間盜刷同一人之信 用卡方式行詐,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以接續一詐欺 行為論以一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其所施以詐術 之對象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其對於各特約商店為 上開犯行屬犯意各別、被害人均不同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如附表所示,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可能構成數罪(本 院訴卷第60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 一併指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所示4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其等與犯罪事實㈠所為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處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持侵占之信用 卡進行盜刷,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悉數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各 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接近等節,就科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包括皮夾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商品,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值服務,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顯無從 以「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本件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失而 失去效用,已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再宣告沒收。本案如附 表編號2、4號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 屬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簽單既 已交付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再宣告 沒收,惟該3張簽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周OO」署名3枚,既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31日10時19分 統一超商嘉西門市 ①大樂邁紅25支香菸1包 ②全)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1組 1,09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0時21分 統一超商嘉西門市 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 1,290元 2 同日10時48分 家樂福-嘉義店(3C) Switch遊戲機1台 (有信用卡簽單) 11,480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周OO」署押貳枚均沒收。 同日10時58分 家樂福-嘉義店(3C) 三星手機1支 (型號:A55,有信用卡簽單) 11,789元 3 同日11時27分 國光客運 加值服務 1,000元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同日11時27分 國光客運 加值服務 500元 同日11時28分 國光客運 加值服務 1,000元 4 同日11時57分 夏普震旦嘉義民生店 夏普手機1支 (型號:R8S,有信用卡簽單) 27,000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周OO」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