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82號
CYDM,114,朴簡,18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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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住
處,徒手折彎窗戶鋁條(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打開窗戶進入室內,竊取甲○○所有錢包內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時,經甲○○返家發
現,蕭文勝旋即從上址後門逃走。
二、本件證據: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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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