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75號
CYDM,114,朴簡,17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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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dAI簡單綁髮束2入-扭結-粉藍、鍍
晶花串米珠掛繩-彩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美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
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AIdAI簡單綁髮束2入-扭結- 粉藍、鍍晶花串米珠掛繩-彩各1個等物,係為其該案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均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蔡美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拿取 店內架上AIdAI簡單綁髮束2入-扭結-粉藍、鍍晶花串米珠掛 繩-彩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78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 藏放在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保安專員 張惠玲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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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