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68號
CYDM,114,朴簡,16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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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義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核被告
黃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監獄管理人員施強暴脅迫,揆諸
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案在監執行,竟未
能在監反思己過、改正自身行為,僅因情緒不穩,未能尊重
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員,竟於管理員執行職務時,對管
理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監所秩序以及獄政管理,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家義為法務部○○○○○○○(下稱嘉監)收容人,於民國114年3 月29日8時5分許,在嘉監智舍4房因情緒不穩,經執 班傅姓 及王姓管理員(年籍詳卷)前往安撫時,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 犯意,出拳毆打執行職務之傅姓及王姓管理員,致傅姓 及 王姓管理員分別受有右手大姆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與上腹 壁及右胸壁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家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 擊證人高振展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嘉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書、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傅姓及王 姓管理員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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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