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05號、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峻維所為(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
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其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款項金額等),兼衡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 元、2,000元,合計為4,2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5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02月27日16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馬嘉佑運動不在場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側背包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0元(詳如被害報告單)。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4年02月17日16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吳億珊運動不在場之際,徒手
竊取其放置於粉紅色側背包內皮夾內現金1,000元(詳如被害 報告單)。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㈢於114年03月13日18時0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吳億珊運動不在場之際,徒手 竊取其放置於側背包內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現場。
三、案經馬嘉佑、吳億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嘉佑、吳億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犯 罪事實欄一、㈠被害報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 罪事實欄一、㈡被害報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 罪事實欄一、㈢被害報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累犯,前曾犯下多起竊盜件, 尚未執行完畢,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過之意,請 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竊得上開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花用殆盡,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