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42號
CYDM,114,朴簡,14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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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N SOMPHIN(中文姓名宋平
男 (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柒
參公克、貳點柒參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中文姓名宋平,下稱宋平)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
在嘉義縣○○市○村里○○○○○街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涉公共危險
罪另經本院判決)為警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17
線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3.173公克、2.738公克),復徵得宋平同意,於同
日1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LAOSOD NARONGSAK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3.173公克、2.738公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
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
  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毒品案照片7張、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列印資料。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0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7月1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宋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
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並斟酌其前科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文。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73公克 、2.738公克),被告自承係本案吸食後所剩餘(本院易字 卷第62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1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內殘留 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 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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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