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36號
CYDM,114,朴簡,13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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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榤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之「14萬2,000元
」應更正為「14萬2,500元」、證據欄第6行「嘉義市政府
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壬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偉」、「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代友人催討債務,竟不
思理性處理,而與他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並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且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破壞不輕,實屬不該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 且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用以砸毀車輛之鐵製球棒及木棍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中鐵製球棒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放置於車輛 上,而該車輛業經出售他人,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木 棍1支乃路邊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二者均未扣案,且 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 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3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壬傑因代為催討戴景霖積欠友人黃宇芃之債務,其與2名 暱稱「阿偉」、「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毀損器物之犯 意聯絡,由張壬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 名暱稱「阿偉」、「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許,抵達戴景霖林玉蓮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金太子家具之居所,車內暱稱「阿偉



」、「阿瑋」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車後,未經戴 景霖、林玉蓮同意,無故進入上開居所穿越鐵欄後,分別手 持木棍、鐵質棒球棍毀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主:戴景霖)右前方擋風玻璃、右側車窗、駕駛座上 方導流板、右後車輪輪蓋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黃宇芃掛名登記車主,林玉蓮出資購買)左、右後照鏡、 前後車窗擋風玻璃、右後車尾板金、左後車尾方向燈,因而 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景霖林玉蓮【車輛損失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嗣經戴景霖林玉 蓮向警報案,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為黃宇芃名下車輛,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友人黃宇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戴 景霖、林玉蓮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拍攝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義仁派出 所員警提供之113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永祥汽車保養廠委 修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嘉義縣○○ 地○○○○○○○○○○0○○鄉○○○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義仁村樹頭 埔4之5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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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