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性麥克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同日1
6時52分前某時」更正為「於其竊得上開機車後、同日16時5
2分前之某時」、第13至14行「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為警查
獲」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王清水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縣道崁西64南分7M9790FC6
3號電線桿處時,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
查發現該車輛所懸掛車牌號碼遭塗改,再經查詢得悉該車輛
為失竊車輛,因而查獲」、第17行「案經柯○○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另補充「被害人柯○○於警詢中之證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使用油性麥
克筆塗改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而變造後,騎乘該車輛行駛上路
,其原先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刑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
行為手段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其犯上開2罪之實行行
為也無重疊關係,各罪間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
畢(但其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拘役刑,實際上於112年5月
31日始實際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
皆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之部分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應期待透過刑罰
矯正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仍
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
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
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
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滿足
其代步之需求,反而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含鑰匙)、安
全帽供己代步之用,而後復為免遭查緝而塗改該車輛車牌號
碼後持續騎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物品項目及價
值,竊得之物嗣經查獲並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提
出告訴,另被告變造車牌號碼手段為使用油性麥克筆塗改,
其後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行使時間非長等),暨被告自承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皆已經查扣後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已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必要。另扣案油性麥克筆1支為被告所為,並供其塗改 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此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甚具關聯性,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見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離去,王清水將上開車輛供己 代步使用期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贓車,遂基於變造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將上開竊得機車之車 牌號碼由「000-0000」號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000-0000」 號,並懸掛於該車並騎乘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 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 7縣道崁西64南分7M9790FC63號電桿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機車1臺(含經變造之車牌1面)、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 及油性麥克筆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監視器錄影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變造車牌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王清水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罪 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且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為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油性麥克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車牌)1臺、機車鑰匙1 把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