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
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共6罪)、3年9月(共3罪)、3年8月(共13罪)、3年7月(
共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
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
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
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侯宗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其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侯宗其 未知悔改,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市○○里○○○000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 而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子橋旁河堤道路,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侯 宗其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處)。嗣侯宗其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0時許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侯宗其此部 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處)上路。後於同日1時20分許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大橋南端處,為巡邏員警發覺前開 車輛之車牌疑似偽造而予以盤查、逮捕,並在前開車輛內附 帶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5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4公克、0.39公克、0.41公克) 等物。嗣經警徵得侯宗其同意,於同日2時16分許,對其採 尿送驗,檢出侯宗奇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40ng/mL、嗎啡濃度為2265ng/mL,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嗎 啡濃度3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宗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並有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 114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之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員警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