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佳錩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嘉25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172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號誌為紅燈應立即停止,竟仍欲闖越路口紅燈,適邱玹
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遭
郭佳錩所駕駛車輛由後撞擊,致邱玹彬受有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玹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暨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31138
95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路口紅燈,因此撞擊
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
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