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153號
CYDM,114,朴交簡,15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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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德原名吳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富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綠燈起步
時,轉頭整理右側副駕駛座物品而疏未保持前後車距離,
以致碰撞前車,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3.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3.犯後坦承犯行;4.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並未於調
解期日出面與告訴人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   告 吳富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德原名吳富傑,民國114年3月19日更名)於113年5 月4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 義縣六腳鄉竹本村台19線76.5公里處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蔣玫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副駕駛座乘客蔣長本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蔣長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富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蔣長本之指訴、證人蔣玫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五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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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